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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車昇鴻
送達代收人
鄭崇文律師
被告
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麗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基隆分行、支票號碼GB0000000,並由被告薛麗妮背書之支票一紙。不料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拒絕往來予以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96條及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20萬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由有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薛麗妮背書之前開支票,於103年7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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