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原 告 張心綺 被 告 詹智翔 訴訟代理人 張醒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詹智翔於民國102年2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 堵區明德三路欲進入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三路與新台五路匯入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停」字標線及標誌Y型之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讓左側車先行,且當 時天色漸暗有雨,然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台五路右側車道往基 隆方向行駛至明德三路匯入口,未先暫停察看,逕慢速自明德三路匯入新台五路,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遂撞擊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壞,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716元,及購買必要之醫療器材即護踝320元,合計支出17,036元。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行動不便,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復健,共支付交通費用29,6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原受僱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每月薪資30,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4個月不能正常 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1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 =120,000元)。 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7,900元。 ⒌精神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身心均異常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274,536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有損壞,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 16,7 16元及醫療器材費用32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金額認為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上開駕駛過失,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壞,原告亦受有右髖、右膝及右足等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此所涉犯之刑事過失傷害犯行,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起公訴,經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02年11 月1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肇事路段,因駕駛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原告機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等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6,716元,及購買必要之醫療器材即護踝320元,合計支出17,036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等醫療院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長春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每月薪資30,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4個月不 能正常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120,000元。嗣經本院提示基隆長庚醫院104年4月17日 長庚院基法字第055號函、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102年1月份薪資單並告以要旨後,兩造當庭合意以1個月3萬元來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7,900元,並提出日揚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僅需4,400元。嗣兩造於 本件審理時,合意以4,400元計算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4,400元,即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行動不便,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復健,共支付交通費用29,600元,並提出接送費用證明書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至西醫門診、復 健之交通費用並不爭執,惟抗辯中醫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應予剔除。嗣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合意以20,600元計算(即 剔除中醫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交通費用20,60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車損人傷,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況、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3,5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125,536元(計算式:17,036元+30,000元+4,400元+20,600元+53,500元=125,536元)。 五、縱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2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其中1,3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俞妙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