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40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被告
- 上加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5條載稱:「乙方、連帶保證人為外國人或外國法人而因本契約所發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契約以甲方所在地為履行地,乙方、連帶保證人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