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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40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上加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5條載稱:「乙方、連帶保證人為外國人或外國法人而因本契約所發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契約以甲方所在地為履行地,乙方、連帶保證人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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