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2號
- 原告
- 蔡秉儒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 被告
- 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麗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薛麗妮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薛麗妮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薛麗妮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分別於103年7月2日、同年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薛麗妮就原告上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與薛麗妮連帶給付71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提示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GB0000000 │蝦冰蟹醬│薛麗妮│103年7月2日 │350,000元 │第一銀行基隆│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 │ │國際有限│ │ │ │分行 │ │ │ │ │公司 │ │ │ │ │ │ │ ├─────┼────┼───┼──────┼─────┼──────┼──────┼───────┤ │GB0000000 │蝦冰蟹醬│薛麗妮│103年7月4日 │360,000元 │第一銀行基隆│103年7月4日 │103年7月4日 │ │ │國際有限│ │ │ │分行 │ │ │ │ │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