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原 告 王晉良 被 告 賴慶鴻 訴訟代理人 簡爍楨 蔡承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惟並未表明請求之詳細項目;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00 元」(含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8,000元、醫療用背架9,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修理費12,400元、安全帽2,500元、外套2,000元、褲子1,000元、眼鏡2,000元、鞋子1,500元),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限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法之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原告已針對其主張財物受毀損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復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更正為「315,776元」(含醫療費用5,22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8,000元、醫療用背架9,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5,1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機車修理費12,400元),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許,自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平三路路口水產試驗所對面檳榔攤附近,起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欲迴轉往平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360度的角度,大弧度往對向車道迴轉,欲直接駛入平三路,斯時原告正騎乘原告之胞兄王晉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對向沿和一路往和平橋方向行駛,見狀已煞閃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中三分之一骨折之傷害。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5,776元,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226元、醫療用背架9,000元: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26元, 且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醫院之醫師建議使用醫療用背架,原告因購買醫療用背架而支付9,000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須專人照顧兩週,但實際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均因上述傷勢有請看護之必要,該段期間聘請看護人員洪金晃到家中照顧生活起居,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3.交通費用8,000元: 原告住在新北市蘆洲區,曾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五次、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即內湖總院)看診七次,歷次往返醫院及住處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8,000元。 4.機車修理費12,400元:系爭機車受損後,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2,400元,胞兄王晉乾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昇發機車行表示無法開立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 5.不能工作之損失195,150元: 原告於受傷前在旭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匯公司)工作,在中船造船廠擔任油漆工,工作時必須手腳並用、爬上爬下,原告鎖骨斷裂,無法施力,前述工作性質若沒有抓好就會摔落,非常危險,故此等傷勢無法工作,持診斷證明書向旭匯公司請假,在家休養四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以往全年度薪資之收入可達 585,450元(每月平均收入48,787.5元),故請求賠償因四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5,150元。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76元。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就上述交通事故承認有過失,但認為原告有超速,惟無證據提出。 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226元、醫療用背架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8,000元均不爭執。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認為原告之舉證不足,原告應提出旭匯公司未給付薪資之證據;關於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合理的金額大約為20,000元至3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許,自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平三路路口水產試驗所對面檳榔攤附近,起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欲迴轉往平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360度的角度,大弧度往對向車道迴轉,欲直接駛入平三路,斯時原告正騎駛原告之胞兄王晉乾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對向沿和一路往和平橋方向行駛,見狀已煞閃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中三分之一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 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宗查閱結果,該案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之測定值均為0)、車禍地點及車損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 年7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等資料,確實顯示被告於上述時、地迴車前疏未看清有原告騎駛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告因上述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於上述刑案偵查卷可憑,其在道路上騎乘機車,於迴車前,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迴轉,而依上述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於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上述刑案準備程序自承於迴轉前並未看見原告之機車,俟其欲轉入平三路時往後看,就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於迴轉前,並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依規定迴轉之駕駛過失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超速行駛,與有過失云云,然而,上述刑案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顯示原告當時自述時速為30公里,未逾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現場圖顯示刮地痕僅1 公尺,與其所述並不相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等抗辯自無從採認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5,226元、醫療用背架9,000元: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內湖總院多次看診,支出醫療費用 5,226元,且購買醫療用背架支出 9,000元等情,並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背架訂購單為證(本院卷第32至41頁、第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此二部分費用亦表明不爭執。上述費用應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均屬可採。 ⑵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均有請看護之必要,該段期間聘請看護人員洪金晃到家中照顧生活起居,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並提出由洪金晃出具之證明及洪金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亦表明不爭執(卷附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須專人照顧兩週」,惟如以新北市之全班即24小時看護費用一般收費行情觀察,二週看護費用以36,000元計算並無不合理)。上述費用應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均屬可採。 ⑶交通費用8,000元: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內湖總院多次看診(至基隆五次、至內湖七次),因往返新北市蘆洲區住處與上述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 8,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亦表明不爭執(如以Google網站查詢,原告之住處至基隆分院約35.1公里,至內湖總院約14.8公里,以北北基之計程車收費標準【即起程70元〈1.25公里〉,續程5元〈每250公尺〉】觀察,原告請求以共計 8,000元計算並無不合理)。上述費用應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均屬可採。 ⑷機車修理費12,400元: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雖係原告之胞兄王晉乾所有,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惟王晉乾已簽立同意書表明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渡書(本院卷第49頁)為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系爭機車係於83年(西元1994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參,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 年(西元2014年)3 月14日,已超過19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前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原告提出由昇發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顯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2,400元,復稱前述機車行表示無法開立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爰將前述費用全部認定為零件費用而計算折舊,就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1,240元(12400×1/10=1240),故原告就系爭 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240元。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195,150元: 原告主張於受傷前在旭匯公司工作,擔任油漆工,工作時須手腳並用、爬上爬下,因上述傷勢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四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95,150元等情,並提出其工作環境之現場照片、於101 年度、103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旭匯公司提出之請假單為證(本院卷第27、29、52至54頁),與本院調得關於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不合。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確實載有「不宜劇烈運動及左手負重四個月」等文字(本院卷第31頁),以原告之工作性質須手腳並用、爬上爬下垂直移動之情狀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因左手無法施力(負擔身體重量)導致無法工作,確屬有據。上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原告於101 年度總所得為585,45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8,787.5元), 原告主張其為此請假四個月在家休養,請求被告賠償以前述標準計算之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195,150元等情,亦屬合理。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旭匯公司未給付薪資之證據云云,惟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司法院(82)廳嚴一字第13700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上述證據既足證明原告確有因身體受傷而於四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左手負重致不能從事上述油漆工作之情形,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前述抗辯並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正當工作,名下有股票等財產,被告在工程行領有薪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詳細所得狀況詳卷),併斟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骨折傷勢後,曾多次至醫院求診、追蹤,於受傷期間身體疼痛、生活起居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含醫療費用 5,226元、醫療用背架 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8,000 元、機車受毀損之損害 1,2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5,15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為 294,616元。從而,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 294,6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原請求30萬元,其中關於因身體受傷所受損害部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然於移送後,原告表明其請求項目包含財物損害在內,且擴張請求金額,因而繳納裁判費 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原告敗訴部分佔93%,被告敗訴部分佔7%,294616÷315776≒0.93),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