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原 告 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挺 被 告 侯曼玲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863元,及其中 135,4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簽立借據及借款約定書為憑,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三個月未償付本息者,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被告並自任發票人、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票面金額17萬元、發票日86年11月14日、票號186646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另以其所有門牌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14樓建物及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17,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8萬元之抵押權。詎被告於94年12月7 日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積欠 221,863元(含本金135,414元及已計未收利息86,449元), 原告曾發函對被告催告要求清償,均因逾期未領遭退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863元,及其中 135,4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切結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帳務明細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21,863元,及其中 135,4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低於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43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86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