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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原告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昌祐
被告
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2 月28日支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37,758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嗣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以發票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相關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7,758 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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