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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姚貴美

原   告
郭秀菊
訴訟代理人
郭鳳玉
被   告
萬里福田寵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文華
被   告
朱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萬里福田寵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里福田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710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萬里福田公司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柏諭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萬里福田公司既以民事異議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足見被告萬里福田公司所提出者,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被告萬里福田公司異議之效力,仍應及於其同造當事人即被告朱柏諭,基此,上開支付命令對於被告朱柏諭而言,同因被告萬里福田公司之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萬里福田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朱柏諭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104年7月4日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等經原告催討均迄未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萬里福田公司經合法通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被告朱柏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萬里福田公司固以民事異議狀泛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朱柏諭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4年7月5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之104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背書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萬福福田│朱柏諭│京城銀行內│103年11月8日  │104年7月14日  │3,000,000元 │0000000號   │
│寵物生命│      │湖分行    │              │              │            │            │
│事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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