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相 對 人 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張惠鈞之住所地係在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 月9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