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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賢德

  • 原告
    李綉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41號原   告 李綉哖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各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區公所核備之文件或公司之登記資料(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亦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訴狀,所列被告「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僅列其送達代收人,既未載明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而有前述規定之程式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完整之訴狀(即補正各該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及繕本,併附具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區公所核備之文件或公司之登記資料。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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