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47號
- 抗告人
-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中
- 相對人
- 澎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係將商品即辣味魚子醬送至抗告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販售處所,然相對人提供之商品有瑕疵,而欲解除契約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抗告人於其起訴狀內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原認定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據抗告人對該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嗣並提出足以證明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之銷貨憑單2紙為證,則抗告人對該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將該移轉管轄之裁定撤銷之,並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