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余柚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銀深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核上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請求,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翻修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核計承攬報酬(7%利潤)共73萬5,000元。103年4 月底,被告依約先給付原告20萬元,詎料原告於103年5月中旬施工完成,依被告指示將鑰匙交付被告胞妹,被告並擇期於103年6月8 日入厝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剩餘報酬,原告一再請求,毫無回音。 ㈡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包括將系爭房屋整個拆除及重新翻建成一客廳、一房間、一廁所及衛浴設備等工程(除屋頂部分依被告指示須保留而直接加蓋白鐵浪板),原告不可能自己1 人獨立完成,而須部分聘雇或分包他人施作,並就各施作項目析述如下: ⑴下包商兼工頭陳志彥施作項目: 1.屋頂加蓋白鐵浪板(含後來電力公司將電線桿移除後,拆除部份白鐵浪板再回復之工程)。 2.大門白鐵捲門、白鐵捲門修改及增設手拉門、牆壁封牆板、鋁窗骨架等。 3.加做落地銘門。 4.加做浴廁隔間及鋁窗防盜隔柵等。 ⑵水電工兼老闆曾和政施作項目: 配自來水管、配排水管、配熱水管及裝設洗菜抬長栓、洗臉盆立栓、地板排水孔、馬桶、化妝鏡、洗臉盆、沐浴混合龍頭、電熱爐、白鐵開關箱、插座、開關蓋‧‧‧等(詳參原證二曾和政簽收之正濱漁港中正路估價單)。 ⑶土水工頭江金生及土水小工施作項目: 整平地面、灌漿及鋪設地碑、牆壁砌磚及粉光等。 ⑷木工陳定國、葉穗成施作項目: 房間木頭隔間、客廳書櫃、天花板等。 ⑸油漆工及粗工林德勇、陳金樹施作項目: 拆除舊有建物隔間、廢土運棄及各油漆工程等。 ⑹專業電工陳家豪施作項目: 原室內配線拆除、臨時配電、電表移動、捲門配電220V、增設浴室電熱器220V電源配線、增設浴室110V電源配線、毛巾桿、管路測漏(供水)等(詳參原證七陳家豪簽收單)。 ⑺原告本身施作項目: 原告不但擔任全部工程之監工,並協同施作屋頂白鐵浪板、雨棚、外牆骨架浪板、落地窗及鋁窗、壁扇、油漆、補土、廁所隔間等工程。 ㈢基上,原告已支出上開材料及工資等費用共計59萬5,150 元,即銘品電動捲門22萬3,500元、東豐建材行4,640元、皇家磁磚宏岱建材行2萬0,026元、合興木材行4萬6,010元、水電4萬1,000元、壁扇2,370元、江金生土水工資3萬2,400 元及土水小工工資2萬6,400元、陳定國木工工資3萬6,300元、葉穗成木工工資2萬6,400元、林德勇油漆及粗工2萬3,000元、陳金樹油漆及粗工2萬3,000元,合計16萬7,500 元;溢崇五金行油漆1萬2,500元、窗簾4,000元、鋁窗2萬元、點焊網6,300元、混凝土6,300元、雜項支出工人飯錢、鐵線等材料5,000元。 ㈣另按一般承包工程慣例,承包商應有之管理費、利潤為7%,一般土木、油漆工人之工資1天為2,300至3,300 元不等,原告本人監、施工工資以1天3,000元計算。系爭工程包含原告本人監、施工工資及一般承包工程慣例包商應有之管理、利潤(7%)後合計應為73萬5,000 元【含水電6萬5,000元、電動門6萬元、屋頂白鐵浪板、雨棚和外牆骨架浪板13 萬元、木工裝潢(材料與工資)15萬元、砌牆磚、水泥和地基及鋼筋混凝土及貼磁磚(材料與工資)16萬元、落地窗與鋁窗7 萬元、油漆材料與工資4萬元、廁所輕隔間2萬5,000 元、拆除舊有隔間及廢土運棄3萬5,000元】。原告估算時均將尾數去除,於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萬5,000元。 ㈤鑑定人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係於104年12月22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勘察檢視,及比對施工前、後、中之照片後,始逐項確認原告確有施作各如下施工項目,並經其實地拍照存卷無誤。而依105年1月30日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人業已鑑估原告施工項目之金額合計為50萬9,227元至54 萬2,428元之間。其尚未列入鑑估之項目及金額至少為4萬9,680元至6萬0,880元之間,若加計可容許誤差範為,則至少 為5萬2,164元至6萬6,968元之間。縱依鑑定人鑑估系爭工裎實際施作費用,加計市場行情酌收10~15%之工程管理費。本件合理之承攬報酬為61萬7,530元至70萬0,805元之間。 ㈥被告抗辯原告有施工遲延或瑕疵云云,均係不實之捏詞,無足為採: ⑴被告係103年3月初始親自帶原告去看現場,指示被告大概要如何拆掉該舊違建房屋、如何重新翻建,在此之前,被告未帶原告至現場及指示如何施作,豈可能會有被告所偽稱103 年2月中旬原告即開始施作、原告告稱工期約一個多月、可 在103年4月10日完工等情?參以被告103年9月25日寄發予原 告之存證信函中明白自承:「惟查兩造於103年3月間就基隆市○○路000號之1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顯見兩造係103年3月間始就本件承攬契約達成合意,在此之前,殊無可能原告已於「2 月中旬」開始施作,足證被告前揭偽詞,顯不可採。 ⑵系爭工程係依舊違建房屋拆除(除屋頂部分依被告指示須保留而直接加蓋白鐵浪板)後、再翻建,事先並無如一般合法建物會有設計圖說,故要如何進行,一切均按被告指示。因此原告於每階段施作完畢,亦均請被告前來觀看,經其認可後,始會繼續施工。至103年5月中旬原告施工完成,依被告指示將鑰匙交付被告之胞妹,被告本人則擇期於103年6月8 日正式入厝,故至遲於103年6月8 日已施工完成並點交無誤。若未完工、點交,被告豈能擇日入厝?如工程瑕疵,被告又豈不立刻要求修補卻入厝而毫無保留? ⑶因原告自施工開始已自行墊付工程材料錢及工人工資,漸不堪負荷,被告始應原告要求,於103年4月間委其父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並經原告當場簽收「收據」予被告父親收執。依該收據之日期,即可證明被告諉稱其係於3月3日即給付20萬元,亦非實在。且被告於103年4月間支付20萬元時,工程尚未完成,豈可能有業主於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就先支付全部工程款20萬元之理?被告辯稱其先付之20萬元係全部工程款之上限,顯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⑷被告臨訟所提被證一、二照片均非原告施工之瑕疵,被告所指未施作部分,本不在兩造約定施作及原告請款範圍,被告嗣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其他部分,亦與本件工程無關。 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萬5,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擔任基隆市議員,承租系爭房屋欲簡易修繕之後做為服務處使用,以因應103年11 月底的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因原告曾承作基隆市警察局之修繕工程,被告經他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知悉被告欲簡易修繕上開房屋,便積極爭取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經原告於103年1目下旬到現場勘查,原告告稱面積小、修繕工程尚屬簡易,應可在一個多月完工,被告基於信賴原告曾承作基隆市警察局之修繕工程,遂以口頭方式同意讓原告施作,約定於農曆過年後103年2月中旬開始施作,原告告稱因修繕工程尚屬簡易,全部工程報酬(包含工、料費用)不會超過20萬元,且工期約一個多月,103年4月10日可以完工,原告於103年3月間詢問被告可否支付全部承攬報酬,被告基於信賴而於3月30 日交付全部承攬報酬之上限20萬元予原告,原告承諾剩餘部分,將會返還被告。 ㈡原告擔保於103年4月10日完工,但竟遲至5月l0 日始委請其受僱人將鐵門鑰匙交付被告之妹呂美玟,原告並未實際點交,更遑論經過驗收。原告稱103年6月8 日完成點交無誤云云顯非事實。況若103年6月8日完成點交,原告竟於3個月後之103年9月19日始向被告催討工程餘款39萬5,000 元,顯違背經驗法則。 ㈢原告委請他人於103年5月10日交付鐵門鑰起之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及瑕疵,諸如廚房部分並未施作、室內油漆粉刷粗糙、地磚髒汙無法清洗、室內水泥牆表層龜裂、電源總開關施作不當、室內木板輕隔間發生裂痕、牆面批土粉光不確實、屋頂白鐵包板嚴重鏽蝕、屋簷排水管銜接方式草率、鐵皮屋頂側面鐵片無收邊包覆、鐵捲門故障等。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均避不見面,被告只好另請廠商重作補強,支出7萬2,300元,有: ⑴原告就左邊引水管施作不良,位置錯誤,被告要求原告遷移但原告未予遷移;右邊引水管應施作而未施作。被告另請廠商遷移左邊引水管,並施作右邊引水管,詳被證2之1。 ⑵原告就房屋三面外牆水泥及粉光,僅施作一面(面向馬路之面),被告另請廠商搭設鷹架以施作北面、側面之牆面之水泥及粉光,詳被證2之2。 ⑶原告應施作一木造小平台以做為廚房之隔間,但原告未施作,經被告通知原告儘速施作,原告卻一再避不見面。被告因經費預算限度,只另購置一不鏽鋼水槽,詳被證2之3。 ⑷原告施作之廁所洗手台水龍頭高度太低,導致洗手常去碰到水龍頭,被告屢屢通知不到原告,被告只好另為更換水龍頭,詳被證2之4。 ⑸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客廳小型抽風機兩座,被告另請廠商重作,詳被證2之5。 ⑹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房間抽風機,被告另請廠商重作,詳被證2之6。 ⑺原告未施作屋頂屋簷包邊,被告另請廠商重新施作,詳被證2之7。 ⑻原告就房屋左側屋頂屋簷施作錯誤,導致雨水直接撥灑系爭房屋牆面,造成滲水,被告另請廠商增作左側屋頂上之鐵片,以導引雨水,防止雨水沖灑房屋外牆,詳被證2之8。 ⑼原告施作鐵捲門有嚴重瑕疵,致鐵捲門傾斜、開起關閉困難,且產生嚴重雜音,被告另請廠商補強校正,詳被證2之9。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修補費用應自原 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減之。 ㈣又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用電系統總開關箱未接地、室內插座未採用接地型插座及接地、浴室插座及電熱水器未合格接地及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等,原告違背「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經被告委由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陳泓菖檢查,原告施作之瑕疵修補需為要加裝漏電斷路器(ELB)、改裝三心- 14平方電線、裝接地線、更換2P50AT、50AF無熔絲開關容量、增加裝設附接地插座及共同地線裝接,此參熱水器、配電箱及插座照片及瑕疵說明(被證5)。上開修復費用之估價共計2萬7,000元。被告之前多次通知原告修補,但原告不願修補,上開修補費用2萬7,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減之。 ㈤系爭工程原告僅施作一部分,將多項細項工作轉包、分包予他人,未逐一與施工人員確認,故僅施作一部分,且有諸多缺漏、瑕疵。經被告多次通知修補,原告本身無修補瑕疵之能力,竟避不見面,豈料,至103年9月19日原告始首度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擔任基隆市議員,除議會辦公室外,另以系爭房屋供做議員服務處使用,聘有助理協助接聽電話、選民服務等事,被告怎麼可能避不見面?原告顛倒是非,虛構事實。且原告原稱工程款39萬5,000元,後又更改為53 萬5,000 元,顯係臨訟杜撰,蒐集被告未曾看過之估價單、出貨單拼湊金額。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請款明細等,均否認真正。又依最高法院l0l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判決,關於原告施作有瑕疵部份,被告已提出照片為證。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所指原告未施作部分本不在承攬範圍,倘如此,工程款更應減縮,原告無憑無據追加請求工程款,實不足採信,原告更應舉證其施作之工作項目。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含原告本人監、施工工資及一般承包工程慣例包商應有之管理、利潤(7%)後合計應為73萬5,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完全不實: ⑴關於原告主張編號1水電6萬5,000元: 原告所提原證2之曾和政103年5月2日估價單3萬9,300元,其單項均無紀載單價,其與本案施作之項目有何關聯?又於103年5月2日估價,然查原告於103年5月10 日委請其受僱人將鐵門鑰匙交付被告之妹呂美玟,根本不可能於短短之8 日內完成,足見曾和政103年5月2日估價單3萬9,300 元,顯係原告事後請人製作,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原證5 之承旻工程行103年6月20日1,700 元估價單,查103年6月20日不但已在原告自稱103年6月8 日點交之後,且該估價單載品名為前方白鐵浪板更新工程等,更與水電項目無關,足見原告恣意拼湊杜撰,顯無可採。原證7 陳志彥代收代發之陳家豪水電工資2萬4,000元云云,查原告已請曾和政施作水電工程,為何又要再多委請陳家豪估價重複施作?顯見原證7 之陳家豪水電工資2萬4,000元,顯係原告事後請人製作、任意拼湊增加,與本案亦無關聯。 ⑵關於原告主張編號2之電動門6萬元: 原告起訴狀原證2所附銘品請款單載報價日期103年6月4日,品名「白鐵捲門含遙控」,金額5萬5,000元,嗣104年5月6 日辯論意旨狀第5頁載電動門6萬元,前後金額自相矛盾。嗣原告提出原證9銘品鋁業報價單載報價日期103年3月17日品 名「白鐵捲門含遙控」,金額5萬5,000元;原證10銘品鋁業報價單載報價日期103年4月17日品名「白鐵捲門修改及增設手拉門工資」金額5,000 元。足見原告前後提出日期、金額不一的估價單,顯係事後請人製作、任意拼湊金額。 ⑶關於原告主張編號3 之屋頂白鐵浪板、雨棚、外牆骨架浪板13萬元: 參被告被證2-8-2 照片,顯見原告用劣質的白鐵浪片,時間過沒多久已生鏽斑駁,且左側及後方封牆板與前白鐵浪板遮雨棚之面積很小,施作品質粗糙,而原告主張金額6萬元、3萬2,000元、2萬5,000 元,其金額過高,令人無法接受。又原告所提銘品請款單自已包含施作費用,原告主張其6天工 資及管理費、利潤(7%),根本重複且完全不合理。 ⑷關於原告主張編號4之木工裝潢(材料與工資)15萬元: 原告所提原證7之合興木材行103年4月3日估價單金額4萬0,510元、103年4月18 日估價單金額5,500元共計4萬6,010元,原告均未說明施作之木工項目、面積為何,上開估價單與原告施作之木工項目有何關聯?原告主張木工陳定國11天工資3萬6,300元、木工葉穗成2萬4,200元,被告否認原告原證7 陳志彥代收代發原告之工資之形式上真正。另原證7 陳志豪毛巾桿1,000 元,其又與木工項目何干?顯見原告恣意拼湊金額。原告主張11天工資,然原告既然有委請木工2 名,又要重複主張自己11天的工資及管理費、利潤(7%),根本重複且完全不合理。 ⑸關於原告主張編號5之砌磚牆、水泥和地基及編號6之鋼筋混凝土、貼磁碑(材料與工資)16萬元: 原告所提原證2之東豐建材行估價單之30萬6,145元,查原告並未說明水泥項目之施作單位面積,難認上開東豐建材行估價單與原告施做之水泥項目有何關聯。皇家磁磚宏岱建材行請款明細表,其件數、單位、數量,與原告施作之數量亦不符合。江金生土水工資3萬2,400元、土水小工工資2萬6,400元,被告否認原告原證7 陳志彥代收代發原告之工資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所提原證7 之信緯不銹鋼捲門材料行電銲網材料錢6,300元,載103年4月16 日出貨,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03年3月31日6,300 元。電銲網應在混凝土之前施作,但原告混凝土出貨之時間卻在先,故此兩張出貨單顯無可信。況,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載客戶名稱為堃騏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亦與本件無關。另原告主張12天工資及管理費、利潤(7%),根本重複且完全不合理。 ⑹關於原告主張編號7之落地窗與鋁窗7萬元: 原告所提原證2銘品請款單載報價日期為103年6月4日,嗣原告又提原證9銘品鋁業報價單又載報價日期為103年3月19 日,顯見此等報價單,顯無可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7 之金益鋁門窗有限公司估價明細表2萬0,450元,其上載報價日期103年6月20日,不但已在原告自稱103年6月8 日交付房屋之後,顯屬不合理,且原告已請銘品鋁業報價,為何又重複請金益鋁門窗有限公司,足見原告恣意拼湊估價單、杜撰施作金額。雜項5,000元,顯與承攬施作項目無關。原告主張2天工資,然原告既然有委請他人施作,又要重複主張自己2 天的工資及管理費、利潤(7%),根本重複且完全不合理。 ⑺關於原告主張編號8之油漆材料與工資4萬元: 原告並未提出油漆之單位面積,恣意提出油漆材料與工資,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主張林德勇工資9,200 元、陳金樹9,200元,被告否認原告原證7陳志彥代收代發原告之工資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3 天工資,然原告既然有委請他人施作,又要重複主張自己3天的工資及管理費、利潤(7%) ,根本重複且完全不合理。 ⑻關於原告主張編號9之廁所輕隔間2萬5,000元: 原告所提原證2銘品請款單載報價日期為103年6月4日,嗣原告又提原證9銘品鋁業報價單又載報價日期為103年4月12 日,顯見此等報價單原告顯可任意操控、任由他人製作,顯無可信。原告主張1 天工資,然原告既然有委請他人施作,又要重複主張自己1天的工資,根本重複且完全不合理。 ⑼關於原告主張編號10之拆除舊有間隔及廢土運棄3萬5,000元:原告所提原證2之東豐建材行估價單載廢物料1萬0,500 元,為何又新增林德勇、陳金樹之工資?原告主張林德勇、陳金樹之工資,被告否認原告原證7 陳志彥代收代發原告之工資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估價,詳細列出各項施作項目之單位、面積、單價,總價只不過28萬4,238 元(被證4),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均未見施作項目之單位、面積,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事後恣意拼湊,顯無可採。 ㈦關於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月30日及105 年7月13 日鑑定報告書,遽以原告提出之片面估價單為本件鑑定之基礎,未予查明原告施作之工序、材料規格、種類,亦未提出何謂市場行情之客觀依據供參,明顯流於空泛,有違其專業性,難令人信服。 ㈧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原告自己並無施作之能力,竟將全部工作項目再委由第三人施作,故系爭工程之諸多瑕疵,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原告全盤否認瑕疵之存在,拒絕修補,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修補瑕疵完成之前,苟若尚有被告應負之工程報酬,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及翻修工程。 ㈡被告已於103年4月間給付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㈢原告於103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胞妹呂美玟。㈣被告於103年6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 ㈤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39萬5,000元。 ㈥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反駁原告103 年9月19 日存證信函之主張,並請原告將材料明細、工資、施工天數明細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當事人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雙方就系爭承攬報酬約定之數額爭執甚烈,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含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定疵而主張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內予以扣減、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若得為本件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潢修建工程,當時沒有約定總價,是告知被告包工包料初估價格為60萬元、70萬元,最後價格再以實際施作之工程計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當時係告知全部工程報不會超過20萬元等語,查兩造既未簽訂書面契約,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兩造約定之報酬係20萬元,再參酌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答辯狀中所提出之估價單,在不包括「拆除舊有建物隔間、廢土清運」「電力公司移除電線桿後拆除部分鋼鐵浪板再回復之工程」「白鐵捲門修改」「毛巾桿、馬桶、化妝鏡、洗臉盆、電熱爐、壁扇、沐浴混合龍頭」等項之費用,已高達28萬4,238 元,是被告辯稱當初約定之報酬不超過20萬元,實不足採。 ㈡本件系爭房屋就原告主張施作之工項包括除屋頂依被告指示須保留而直接加蓋白鐵浪板外,整個拆除及重新翻建成一廳、一房、一廁所及衛浴設備,且主張施作之工項有⑴拆除舊有建物隔間、廢土運棄。⑵整平地面、灌漿及舖設地磚。⑶牆壁補土、粉光、油漆及砌磚。⑷房間木頭隔間、客廳書櫃、木做天花板。⑸屋頂加蓋白鐵浪板(含後來電力公司將電線桿移除後,拆除部分白鐵浪板再回復工程)。⑹大門白鐵捲門、白鐵捲門修改及增設手拉門、牆壁封牆板、鋁窗骨架及封板等。⑺加做落地鋁門。⑻加做浴廁隔間及鋁窗防盜隔柵等。⑼原室內配線拆除、臨時配電、電表移動、捲門配電22 0V、增設浴室電熱氣220V電源配線、增設浴室電110V 電源配線、毛巾桿、管路測漏(供水)。⑽配自來水管、配排水管、配熱水管及裝設洗菜臺長栓、地板排水孔、馬桶、化妝鏡、沐浴混合龍頭、電熱爐、白鐵開關箱、壁扇等各項,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價額(含包商應有之管理費及利潤7%)總計金額為73萬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9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據證人即出具銘品請款、承旻工程行估價單及代收代發工程工資明細之陳志彥於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證人當初承包579之1號工程部分,工程費用如何計算、支付?)一開始有跟原告估價,連工帶料大約30萬元,一開始原告給我4 萬元訂金,之後工程完成一個階段時會跟原告請款,每次都是口頭跟原告請款,每次大約2、3萬元,我印象中原告逐次累計總共付了我22萬5,000元的工程款。」「(問:原證七的代發工資明細,是否證人寫的?何時寫的?)是我寫的,是工程完成時寫的。是寫給原告余先生的。」「(問:明細上江金生、陳定國等人是你僱用的嗎?)不是,是原告的工班。」「(問:為何工資部分由你代發?)原告時常不在工地,工班請款的時候原告會委託我,每個人請款的時間不同。」「(問:證如何記得當時每人向你請款的金額?)我是把每次領款的人金額寫在貨車玻璃上,明細是後來彙整的。」「(問:雜項支出所指為何?)雜項指的是我代墊的飲料、便當錢。」「(問:工資明細的金額是你代發或是代墊的?)工資部分是我代發而已,錢是原告的。只有雜項支出5,000元是原告額外再付給我的。」「(問:原證二銘品請款單上記載103年6月10日收現金223,500 元是否即是證人剛剛所證述是累計之金額,而非一次給付的金額?)是的。」「(問:原證二銘品請款單上品名規格部分與原證九報價單是否相同?)我施作前會先報價,報價後才施作,施作完後才請款。請款單上報價日期是總請款的日期。」「(問:請證人確認證人施作的工程項目是否只有銘品請款單上的品名?)除了該報價單外,尚有原證五承旻工程行發票章的估價單上的品名。」「(問:請證人確認原證十的部分是何情形?是鐵捲門做好後屋主要求旁邊做個小門而修改的,修改金額只有材料費,是原告當場支付的。所以沒有列在總請款單內。」「(問:證人報價單的金額是否都是連工帶料?)是的。」「問:證人施作部分有無包括電動門及屋頂白鐵浪板、雨棚和外牆骨架浪板?)有。即銘品請款單上第1、2、3、5項。」「(問:原證六估價單品名二、三,與你施作的是否相同?)這是我做的,也是在我工程範圍內。但估價單不是我寫的。」「估價單上有一些細項並沒有列上去,例如在蓋鐵皮屋時發現樑柱傾斜而加以扶正,此部分並沒有額外計費。所以細算的話應該不止這些款項。而且會影響到結構安全會請原告向屋主反應,屋主跟原告到現場,我在場解釋後,屋主同意變更的話,我們才會施工。」「(問:就證人所知經屋主同意變更的工項有那些?)因為施作天花板要將柱子拆掉,會影響到結構安全,所以就要加裝C 型鋼,此部分材料都是原告支出。在現場有碰到水電管線要變更的問題。鐵捲門配件部分有因此而變更過。」「我一開始是承作鐵皮屋,鐵皮屋快收尾時追加施作鐵捲門,之後才再做外牆浪板,報價單上的日期就是原告叫我施作前我對原告的報價。原告同意這個價格我才施作。」等情(詳本院卷㈠第176-183頁);證人即出具103年5月2日估價單之曾和政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103年5月間有無承作中正路579之1號的水電工程?)有,應該是在103 年3、4月間。」「(問:是何人找你去的?)是原告找我去的。」「(問:原告找你去做的水電範圍為何?)衛浴設備、室內電燈(包括室外大門的兩盞燈)、開關插座、拉電線等。」「(問:有無事前先行估價?)沒有。我是做好之後才向原告請款。」「(問:當時請款金額為何?)我一天工資2,300元,材料我自行採購,我印象中做好時請款是2萬多元,我做完後約10天左右我有寫一張估價單,估價單上金額我記得2萬多還是3萬元出頭,以現金付給我。」「(問:103年5月2日之估價單是否證人製作?)是我寫的沒錯。」「(問:證人做的水電部分是否還有別人在做?)我另外有請一個朋友幫忙,一天工資我付給他2,500元。但該朋友只做了2、3天而已。我是臨時調派他來幫忙,並非長期。」「(問:系爭房屋水電工程部分原告除了請證人施作外,有無再請他人施作?)沒有,只有我做而已。因為工程不大,項目不多。」「(問:對於陳家豪書立之估價單上品名部分與你施作的水電部分是否相同?)品項一的部分應該是舊有電線的拆除,本來安裝配電就有負責拆除舊有電線,但我是後來才進場,有些舊有電線已經被拆除。電錶移動、鐵捲門的配電、增設浴室電熱器、110V、220V電源、廁所內毛巾桿壹支、管路水壓也有檢測,所以估價單上這些項目都跟我做的有重疊,我的請款單有請到這些項目(因我是用花了多少材料及我的工資去請款的,並沒有像陳家豪的品名各種名稱,如我用鉛筆標示處)。」「(問:證人是否認識陳家豪?)我不認識,在系爭房屋從事水電工程時有認識一個叫「阿彥」的人,他是負責鐵工的,他好像是兩兄弟在工地做。」「(問:證人工程施作完畢後、請款前後,原告有無向你反應施作部分有哪些要修改、增加?)沒有,我請款完一直迄今我都沒有再跟原告碰過面了。」等情(詳本院卷㈡第4-7 頁),證人陳志彥、曾和政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亦無嫌細恩怨,且在本院作證時均為具結,當無故意虛偽陳述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故證人證述有施作上開工程之事實,堪信實在,惟鑑於證人陳志彥自陳代發工資明細(詳本院卷㈠第133頁)中之雜項5,000 元部分,係便當及飲料之支出,顯非屬工程款,另訴外人陳家豪出具之估價單(詳本院卷㈠第134 頁)中品項「電錶移動、鐵捲門的配電、增設浴室電熱器、110V、220V電源、廁所內毛巾桿壹支、檢測管路水壓」部分,又與證人曾和政證稱由其施作重疊,致原告據以主張之工程款金額存有疑義,本院經兩造同意另行函請臺北市室內設計商業公會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部分之合理價格,經鑑定人黃佩瑄依現場勘驗後含兩造雙方所提出之各糾紛項目及估算其合理金額,皆以第三方廠商(工班)報價單金額為基礎,經該會鑑定鑑估額⑴拆除舊有建物隔間、廢土運棄1萬0,500元。⑵整平地面、灌漿及舖設地磚7 萬0,427~7萬8,910元。⑶牆壁補土、粉光、油漆及砌磚7萬2,800元~8萬8,868 元。⑷房間木頭隔間、客廳書櫃、木做天花板10萬8,710元。⑸屋頂加蓋白鐵浪板(含後來電力公司將電線桿移除後,拆除部分白鐵浪板再回復工程)7萬2,500 元。⑹大門白鐵捲門、白鐵捲門修改及增設手拉門、牆壁封牆板、鋁窗骨架及封板等9萬2,000元。⑺加做落地鋁門2萬8,000元。⑻加做浴廁隔間及鋁窗防盜隔柵等2萬3,500元。⑼原室內配線拆除、臨時配電、電表移動、捲門配電220V(依市場行情約1,200元~1,800元)、增設浴室電熱氣220V電源配線(依市場行情約1,200元~1,800元)、增設浴室電110V電源配線(依市場行情約900元~1,200元)、毛巾桿(依市場行情約300元~400元)、管路測漏(供水),本項目依現場施作內容逐項比對後確認施作無誤。⑽配自來水管、配排水管、配熱水管及裝設洗菜臺長栓、地板排水孔、馬桶、化妝鏡、沐浴混合龍頭、電熱爐、白鐵開關箱、壁扇2萬7,190~3萬4,240元。故本件系爭工程經鑑定機關鑑價結果,工程費總額(不含管理費及利潤)應在50萬9,227元~54萬2,428元始為合理,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於105年7月15日就被告提出之疑問,提出補充說明並總結「由於雙方事並未針對裝修工程提出施工規範,鑑定人以當日履勘所見,參照系爭房屋原告現手頭留存之施工照片、前此以提供鈞院之施工前、後照片、原告向各廠商進貨之「材質」、「數量」,並逐項履勘後,確認完作施作之項目多符合該使用功能,其建材之取得亦為常態流通之產品,遂以實際坪數、各單項數量核算再對照廠商估價單及市場一般行情經驗所得出之合理範圍」(詳本院卷㈡第153-159 頁),而實際為鑑定之人既具專業性,且由本院依職權委託,其立場客觀,顯己就估價單比對現場施作狀況,及其使用功能為詳實勾稽評價,所為鑑價,自較公正客觀。再酌以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起訴前之103年9月9日以基隆南榮路郵局第7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之工程餘款為39萬5,000元(59萬5,1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繼於103年10月9日檢具上開估價單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時,所主張之工程報酬亦係59萬5,150元(詳本院卷㈠第4-19頁),且於本院10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以服務被告是議員身分,但後來被告不付尾款,所以才追加7%利潤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5 頁),可證,原告當初與被告約定之報酬並未包括原告管理費及利潤7%,故此部分原告自不應於事後再行請求。綜上,本件系爭工程依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推算應為54萬2,428 元較為客觀合理。故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於上開總額減去被告已付之20萬元後,應為34萬2,428元。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必須定有「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可。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多次通知原告修補無效,遂另行僱工修補,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前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其上開抗辯,尚難採信。故縱令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㈣第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著述甚明。是本件定作人之被告因工作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行使。又此項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8 日入住時即發現原告承作之工程有諸多疵瑕,被告已另請廠商重作補強之費用7萬2,300元,另尚未請廠商補強而已估價之修費用2萬7,000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銓順工程行103年6月12日估價單、泰順水泥製品有限公司103年5月5 日估價單,丰巧鳳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估價單及大千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㈠第82-105頁、卷㈡第107-111頁),且於104年5月6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最後一段中有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意思(詳本院卷㈠第125 頁),然因被告並未符合「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之前提要件,本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況被告自承於103年6月8 日入住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然被告遲至105年10月7日始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及本院105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主張,依民法514 條規定,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被告既已無該等權利存在,其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減及相抵銷(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自屬無據。 ㈤被告雖又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及損害賠賠償,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抗辯主張若原告尚有得請求之報酬,則於原告修補瑕疵完成前,拒絕給付等語,惟查,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要件要三,即:⑴須雙方因契約互負對價債務⑵須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交易習慣,而有先為給付義務者,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⑶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本件縱令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且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㈥末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追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428元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