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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號

逾期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東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匡
訴訟代理人
陳進福
被告
立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新北市瑞芳國民中學前後棟校舍及宿舍屋頂漏水改善工程RFJH103007-鋼構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本契約…,並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施作新北市立瑞芳國民中學(下稱瑞芳國中)「校舍屋頂加蓋輕鋼構及鋼瓦鋪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369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最遲限於103年9月30日前竣工,如被告遲延履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 1日按工程總價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被告拖延至103年12月3日始由原告向瑞芳國中申報竣工,經結算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共逾期64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08,480元。嗣兩造於 104年1月20日結算工程尾款,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3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原告於結算時僅扣除原告與主辦機關瑞芳國中間之逾期違約金 197,370元,尚有違約金 510,110元未扣除,因被告已失聯,實際上無從向被告取回 510,11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校舍屋頂加蓋輕鋼構及鋼瓦鋪設工程」,工程總價為369萬,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兩造結算後交付面額合計57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給付工程尾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結算書、瑞芳國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自 103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日之逾期違約金708,480元,扣除兩造於結算時已計算之違約金197,370元,應再給付原告違約金 511,110元,因此本件應審酌的是: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經查,依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未能如期依約期限完成,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按承攬總價 30/00(即千分之 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交與甲方(即原告,下同),本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應付乙方之工程款逕為扣抵;若有不足得向乙方民事追償,乙方願放棄優先抗辯權及法律上一切權益。」。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約自資料送審核可日算開工並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日曆天之計算,係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最遲限於103年9月30日前竣工。」,而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3日實際竣工,有瑞芳國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約定竣工日期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算至實際竣工之日即103年12月3日止,計罰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 708,480元(3,690,000元×3/1000×逾期64日=708,480元),洵屬有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於103年9月30日完工,共逾期64日,原告依約雖得處以 708,48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依原告所提瑞芳國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與業主瑞芳國中約定之承攬報酬為731萬元,預定竣工日期為 103年11月5日,原告逾期27天之逾期違約金為 197,370元,核算後逾期違約金是以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計算式:731萬元×1/1000×27日=197,370元),而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報酬僅為369萬元,遠低於原告與業主瑞芳國中約定之金額,並限於 103年 9月30日前完工,施工日數亦較嚴苛,且原告與業主瑞芳國中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 731萬元,與契約金額相同,驗收時亦無任何扣款,原告是否有因逾期完工遭業主瑞芳國中扣抵逾期違約金 197,370元,尚有疑義,縱認確有扣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遭受逾期罰款之損害外,實際上尚受有何其他損害,則兩造間約定以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原告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逾期違約金以原告與業主瑞芳國中所定以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236,160元(3,690,000元×1/1000×逾期64日=236,160元),扣除兩造於104年 1月20日結算時已扣抵之197,370元,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38,7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查如附表之系爭支票,係原告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交付被告,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38,790元,惟系爭支票面額均高於38,790元,被告就系爭支票既享有部分票據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104年度建字第6號 │├──┬────────┬─────┬─────┬──────┤│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民國) │├──┼────────┼─────┼─────┼──────┤│1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30萬元 │ AH0000000│104年3月31日│├──┼────────┼─────┼─────┼──────┤│2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10萬元 │ AH0000000│104年2月15日│├──┼────────┼─────┼─────┼──────┤│3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17萬元 │ AH0000000│104年2月1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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