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 上 訴 人
- 浚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維泰
- 被 上訴人
-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士豪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建簡字第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1.其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主委洪嘉隆催討系爭工程款,並與被上訴人總幹事吳進財聯絡,有工作日誌可證,上訴人之前員工張如玟亦可證明。且其自102 年2 月起,每隔1 至2 月即以電話向時任主委洪嘉隆詢問請款事,直至103 年8 月25日前均未中斷,有催款電話紀錄可憑。
2.被上訴人總幹事吳進財於103 年8 月12日回覆要其等待通知,被上訴人需開會方能決定,因為每月所收房租不足以支付各項開支,現還輪不到上訴人請款等語為由,藉故拖延。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103 年8 月12日前仍存在。
3.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6,3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補稱:
1.兩造間僅於101 年3 月5 日間簽訂「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及保養修繕合約書,該款項業已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有另外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報價單上亦註明「並於通過消防檢查即支付款項,但若未通過不予支付費用」等語,然系爭工程並未通過嗣後之消防檢查,是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前開工程款予上訴人。
2.否認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8 月4 日有向其催款乙事,上訴人提出之電話紀錄、工作日誌等,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於原審並未提出,顯係事後編撰,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3.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8 月4 日催討系爭工程款,然其遲至104 年2 月11日始起訴,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4.再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每隔1 至2 月即向主委洪嘉隆催討相關款項,惟洪嘉隆於該段期間並非主委,亦非工程相關委員,上訴人向洪嘉隆請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5.縱本院認為上訴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惟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通過消防檢查後始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然系爭工程完工後,迄至101 年12月14日始通過消防檢查,是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6.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社區之排煙設備及發電機組損壞,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月26日要求上訴人前往施工,原告遂分別於101 年8 月4 日、同年10月4 日及同年月26日製作報價單,告知被上訴人施做項目之各項費用,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而施作「柴油引擎發電機組800KW 檢修加裝排煙控制盤」、「管道內風管整修、排煙閘門加氣密條工料、風量測試調整、五金另料及運雜費」、「1F梯排更換中壓風輪、軸承、軸心及皮帶、皮帶輪工料」等工程,並業已分別於101 年8 月4 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底完工,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0,300元、110,000 元、26,000元,合計為146,3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系爭承攬契約之前開工程項目是否屬於101 年3 月5 日所簽訂「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及保養修繕合約書」之一部?
(二)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次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2.查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訴人所提101 年10月4日、同年月26日之報價單,其上分別有被上訴人總幹事吳進財以手寫記載「①101.10.12 經雙方議價為未稅11萬元正,分期支付。②請於複查前施作完成,若未能複查通過,不予支付費用」、「①101.10.26 雙方議價為(未稅)26000 。②並於通過消防複查即支付本款項,但若未通通,不予支付費用」等字,足認上訴人需待系爭工程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合格,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甚明。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直至101年12月14日基隆市消防局再次檢查時始全部通過(詳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消防通過是在101 年12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5、80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1 年12月14日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後起算,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3 年12月14日時效完成。
3.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3 年8 月4 日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主委洪嘉隆催討相關款項,並與總幹事吳進財聯絡,且其自102 年2月起,每隔1 至2 月即以電話向主委洪嘉隆詢問請款事宜,直至103 年8 月25日前均未中斷,並提出施工日誌、催款電話紀錄為憑。茲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2 月起,每隔1 至2 月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需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報酬請求權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如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報酬請求權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話聯絡紀錄為例(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最後係於103 年4 月21日聯絡被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10月21日起訴,其報酬請求權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遲至104 年2 月11日始向本院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從認定其請求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8 月4 日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主委洪嘉隆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提出施工日誌為證。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至遲需於6 個月內即104 年2 月4 日前起訴,其報酬請求權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始向本院起訴(見原審卷第4 頁),顯已逾6 個月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8 月4 日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③上訴人主張其直至103 年8 月25日前,都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並提出施工日誌為證(附本院卷)。然迄至103 年8 月4 日止,果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證之施工日誌製作日期為「103 年8 月4 日」,無足證明其於103 年8 月5 日至103 年8 月25日該段期間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雖證人即上訴人前任員工張如玫於本院證述:工作日誌表是其所製作,目的是為了提醒自己有無漏掉哪些事件,是公司規定要製作工作日誌表,其於103 年8 月30日離職前,每天都有製作工作日誌表,其上會記載重要事項,例如聯絡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就是重要事項,其在103 年8 月4 日後即一直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工程款,但沒有寫在工作日誌表上,關於系爭工程款,其平均一星期會催討1 次等語(見本院105 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依證人張如玫所述,聯絡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既為重要事項,何以其自103 年8 月4 日後即未記載於日誌表,顯不合常理,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書之電話催款聯絡紀錄(見原審卷第68頁)僅表示於103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4 月21日曾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亦與證人張如玫所述平均一星期即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不吻,是證人張如玫之證詞與常理及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103 年8 月4 日至同年8 月25日該段期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電話紀錄1 紙(見原審卷第69頁),證明其於103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 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103 年12月14日完成,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3 年12月31日請求系爭工程款,要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之,附此敘明。
4.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就「柴油引擎發電機組800KW 檢修加裝排煙控制盤」、「管道內風管整修、排煙閘門加氣密條工料、風量測試調整、五金另料及運雜費」、「1F梯排更換中壓風輪、軸承、軸心及皮帶、皮帶輪工料」等工項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其請求權時效業於103 年12月14日完成,則上訴人遲至104 年2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訴,被上訴人抗辯消滅時效完成,依法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系爭承攬契約之前開工程項目是否屬於101 年3 月5 日所簽訂「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及保養修繕合約書」之一部,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