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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翠芬陳賢德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人
許翊振
相對人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受相對人言語恐嚇,致使抗告人心生畏懼,而於不得已情形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訴外人群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借款之擔保,實則其並未與相對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倘確有非法恐嚇之情事,抗告人亦得另循刑事告訴途徑維護權益,然均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 │ │ │├──┼──────┼──────┼──────┼─────┼──┤│001 │104年9月18日│3,040,000元 │104年9月21日│TH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蔡聰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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