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
- 原告
-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蕙慈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淑珍律師
- 被告
- 新加坡商太古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The China Navigation Co.Pte.Ltd)
- 法定代理人
- Richard Kendal
- 被告
- 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見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新加商太古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載貨證券之準據法:系爭載貨證券背面雖有記載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然該準據法之記載,本質上仍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此於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後亦同,並不變更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條款記載之本質,且此性質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後之第43條有關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準據法規定之立法理由中已明白揭示清楚。原告否認曾同意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關於準據法條款之記載,為兩造合意就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又載貨證券係在我國簽發,裝載港基隆港亦屬我國境內,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託運人及受貨人,一為我國法人,一為我國駐外使館,故我國乃關係最切地,且縱認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惟因我國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較新加坡法對我國託運人保護較優,故依我國海商法第77條規定選法結果,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㈡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因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並無準據法之合意事實存在,故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明示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以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準據法。而查,系爭貨物之裝載港係在我國基隆港,且被告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與原告均為我國籍法人,事務所及營業所亦均設在我國國內,系爭運送契約之簽訂地亦在我國,因此,系爭運送契約之關係最切地為我國,從而,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民法及我國海商法。
㈢侵權行為之準據法:被告未定期檢查系爭貸櫃,且於發航前亦未依法檢查,確保系爭貨櫃在預定航程中具備適載性,提供不具備適載性之系爭貨櫃之行為係在我國,另在基隆港運送至韓國釜山港過程將貨櫃放在船艙最底層,均對系爭貨物的毀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與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均為我國籍法人,事務所及營業所亦均設在我國國內,而系爭貨物所有人及受貨人係我國法人及我國駐外使館,裝載港又係在我國基隆港,故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二、被告答辯:
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以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以及系爭載貨證券第24條約定:「除非有第25條或第27條約定之適用外,有關本載貨證券,證明或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應適用新加坡法」。查,本件系爭貨物簽發有載貨證券,且無載貨證券第25條及第27條約定之適用,因此,有關系爭貨物因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第24條約定,應為新加坡法。
㈡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本件貨物運送契約已簽發載貨證券,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故有關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與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同樣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規定。另有關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關係最切之法律應該係以契約當事人作為判斷標準,而本件運送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間,不包含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因此原告以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為我國法人,營業處所在我國,而主張本件運送契約關係最切地為我國,實屬無據。
㈢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告應明確或至少應釋明系爭貨櫃有不具適載性之事實,否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具適載性貨櫃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分而據以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故應適用我國法律,應無可採。另外原告是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主張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應就其代理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簽訂之運送契約負連帶責任,然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明顯應不包含侵權行為在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並據而主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與原告均為我國法人且事務所及營業所均設於我國,主張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亦屬無據。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侵權行為準據法為行為地法或關係最切地,因此有關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準據法,請本院依法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International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Fund,下稱國合會)於民國103年8月間,委託原告自台灣基隆承攬運送二手醫療儀器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乙批至吉里巴斯塔拉瓦港(TARAWA)。原告受國合會委託承攬運送後,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運送,惟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為非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法人,故在我國乃經由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代理,並簽發載貨證券(俗稱海運提單,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訴外人國合會。詎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吉里巴斯塔拉瓦港經受貨人即我國外交部駐吉里巴斯共和國大使館(下稱我國大使館)提領時,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底部膠條已脫落,開櫃發現系爭貨物發生海水濕損,經台大醫院醫學工程部技士徐啟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工室主任曾明吉,與我國大使館黃美君秘書見證受損情形,並製作貨損報告。系爭貨物原告於交運時確實係屬完好,惟於提領拆櫃時,卻發現受有海水濕損情事,故系爭貨損發生應係在被告運送過程中所致。
㈡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既受原告委託收取運費運送系爭貨物,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對原告即應負運送契約上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依我國海商法第74條之規定,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又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國合會與受貨人我國大使館,均已將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賠償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及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自得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關於系爭貨物運送,基於載貨證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原告受讓取得,而原告本身亦得基於自身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對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基礎。又原告係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對本件被告為請求。因此,本件被告斷無可能同時受到原告及原告以外之任何第三人雙重請求之危險。有關系爭貨物運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無論係基於運送契約或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均屬原告所享有,本件並無任何第三人(無論係國合會或我國外使館),得對被告行使系爭貨損之權利。亦即,本件被告並無受原告以外之人雙重求償之危險,是本件實無探討託運人權利是否處於休止狀態之餘地。至於原告本件究竟得以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或以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系爭貨損賠償請求,基於原告選擇合併之主張,請本院擇一判決。
㈤另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提供膠條脫落而不具適載性之貨櫃供載運系爭貨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自屬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俗稱提單之載貨證券,其並非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僅係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而具有物權性之證券。查系爭貨物係國合會透過我國大使館捐贈予吉里巴斯,並非售予我國大使館,並無使我國大使館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意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即我國大使館僅係為在目的港請求運送人交付系爭貨物,對被告而言,我國大使館為在目的港合法受領物品交付權利之人。國合會乃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及捐贈人,基於系爭貨物之原所有人地位,就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損,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而原告已受讓國合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負賠償責任。
㈥系爭貨物雖然經開櫃清點,有少許部分之貨物在初步開櫃時認經維修或清理後尚可正常運作。惟,證人曾明吉於本院104年12月31 日到庭證述:「有部分雖然可以用,但是不知道可以用多久,因為已經受潮。」、「當地無法取得零件修復,而且縱使有零件修復,成本也太高。除了要負擔額外運費,且縱使修好,儀器的壽命也折損。」因此,系爭貨物經專家確認後始認定全損。且據國合會稱,因系爭貨物係捐贈至吉里巴斯,雖部分貨物在初步開櫃時認可經維修或清理或仍可使用,但因大部分且主要之醫療儀器等已因受海水浸濕受損,並因受潮時間長久,且須修理之貨物需耗費較高之經濟成本,故實無法僅以少數尚稱堪用之貨物再對吉里巴斯為捐贈。再者,依原告與國合會間需求規範書第壹之一(二)第2點約定,原告於裝運過程中所負之責任,限於因原告故意過失所造成之損失,此自該點約定中記載:「若由本案廠商疏忽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案廠商負責賠償貨價、包裝費及內陸運費。」即可明瞭。自此點約定,亦可知悉,原告對國合會之賠償範圍並非限於貨物價值,尚包括包裝費及內陸運費。故原告除須賠償國合會貨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48萬4,250元外,尚須賠償國合會儀器設備零件及配件採購費用計39萬2, 950元、吉里巴斯貨櫃內陸交通運費計5萬8,519元、受損設備清運費用計22萬7,394 元,國合會人員出差費用計31萬0,2 03元,及海運費13萬3,687元,上開所有損害總計260萬7,003元。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載貨證券、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
㈦又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為新加坡籍公司,非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法人,經由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代理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並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既以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原告自得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負連帶責任。
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曾以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名義,與國合會為任何法律行為,自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要件不符,要無依該條規定,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依背書轉讓予受貨人後,其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乃移轉予受貨人,而喪失其權利;而載貨證券受貨人,依背書移轉受讓取得之運送契約權利,即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僅是依我國海商法第60條準用我國民法第627 條規定,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受載貨證券文義性之保護(類似票據法之文義性效力)而已。因此,託運人在將其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以載貨證券背書轉讓方式,移轉予受貨人後,已喪失其因運送契約所生權利,而不得再行主張運送契約所生權利,自無任何運送契約可再轉讓予其他第三人。本件託運人即原告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在原告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移轉予受貨人時,即已移轉予受貨人而喪失,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以行使。因此,本件原告自亦不能再依系爭運送契約,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關於此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白揭示:「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貴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
㈢系爭載貨證券上「Shipper」 雖記載為訴外人國合會,乃係依原告之指示及通知而為記載,訴外人國合會並未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成立運送契約關係,對運送人而言,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縱認國合會得視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惟如上所述,在託運人已簽發載貨證券,並將載貨證券移轉交付予受貨人後,託運人基於載貨證券所得主張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或至少應認其得主張之運送契約權利已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故縱認被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對原告、國合會及受貨人等三人,均應負責。
㈣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縱認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自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貨物受損之程度如何,其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但是黑白照片,且模糊不清,不但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運送中發生,更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及貨物受損程度,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屬無據。
㈤再者,不論係我國海商法,海牙威士比規則,抑或是新加坡1972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有關運送人之責任,均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必須係運送人就貨物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情事者,運送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運送,乃係採整櫃運送方式,因此,本件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交運時,其情狀係屬完好,並無瑕疵,且其所主張之系爭貨物損害情事,乃係於被告運送途中所發生。
㈥系爭貨物運送,乃係採整櫃(CY) 運送方式,即係由託運人(貨主),先向運送人提領空櫃回公司或工廠,以便自行將其託運貨物裝載入櫃,並黏貼封條後,再將貨櫃運回貨櫃場,交付給運送人運送。又託運人(貨主)或其委託之代理人於提領空櫃時,即已就貨櫃狀況加以檢查,確認貨櫃正常無瑕疵後,才將空櫃拖運回其公司或工廠,以進行裝櫃。本件託運人於提領空櫃時,即已檢查確認貨櫃完好無瑕疵,才將貨櫃拖運回裝櫃,且亦應係在認定貨櫃情狀良好,始會將貨物裝載入櫃,並且於裝櫃後黏貼貨櫃封條,再將貨櫃交付運送人運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係提供膠條脫落而不具適載性之貨櫃供載運系爭貨物,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貨損發生云云,並非事實,且無可採。
㈦又有關系爭貨物損害,應係系爭貨物之固有瑕疵或性質,或係因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情事,被告得主張免責。如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裝填入櫃及交付被告運送時,系爭貨物情狀乃屬完好,並無瑕疵;否則,有關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情事,應係系爭貨物之固有瑕疵,或性質,抑或是託運人之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情事,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要無任何過失可言。
㈧縱認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應就系爭貨物損害,負運送人責任,因系爭貨物於裝載前,託運人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自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又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件數「一個貨櫃{原文:1 (ONE) CONTAINER }」,是系爭貨物受損壹個貨櫃,新加坡法及我國法分別係以10,0 00法郎、666.67個特別提款權計算,故原告請求超過此一單位限制責任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又縱認被告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依新加坡法或我國法規定,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亦僅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值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貨物損害之事實及損害程度,本件原告除請求系爭貨物之價值外,更請求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賠償零配件採購費用、內陸交通運費、受損設備清運費用、人員出差費用及海運費用等,明顯與我國法規定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園不符,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要屬無據,顯無可採。
㈩縱認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櫃於交付託運人裝櫃時,即存在有明顯瑕疵,而不具適載性云云,則原告接受有明顯瑕疵之貨櫃,並進而將系爭貨物裝載入櫃,以致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損害情事,則原告及(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明顯應認與有過失情事,是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自得依法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新加坡法,抑或我國法規定,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於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等,運送人之代理人及受僱人,亦得依法主張。故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自得依法主張本件運送人即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依法所得主張之一切免責事由及責任限制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國合會於103年8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至吉里巴斯塔拉瓦港。原告再委由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以CY/CY方式運送(出口報單號碼AE//03/2757/3602)。
㈡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吉里巴斯塔拉瓦港時,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我國外使館提領貨櫃後,曾通知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當地代理商系爭貨物發生有濕損情形。
㈢系爭貨物運送有於103年8月18日在台北簽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是「For the Carrier The China─────Navigation Co.,Pte Ltd」「NEW GUINEA PACIFIC LINE────────────太古船務股份有限公司(JSP) SWIRE SHIPPING AGENCIES (TAIWAN) LTD」「As──────────────────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Agent」
㈣國際合作發展基金簽立「權利轉讓書」:本基金會係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或)上述提單之合法持有人,並係上述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特此證明本基金會已同意轉讓上述貨物之所有權、利益、因運送過程受損所生之一切權利,及上述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予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據此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對上述貨損所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或給付保險金義務之人,取得賠償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利及一切法律上得主張之權利,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並有權收受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或其他款項。
㈤中國民國駐吉里巴斯共和國大使館於104年3月11日簽立「權利轉讓書」:本館係上述運送契約之受貨人及(或)上述提單之合法持有人,上述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特此證明本館已同意轉讓上述貨物之所有權、利益、因運送過程受損所生之一切權利,及上述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予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據此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對上述貨損所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或給付保險金義務之人,取得賠償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利及一切法律上得主張之權利,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並有權收受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或其他款項。
㈥系爭貨物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Institute CargoClause(C)條款承保(保單號碼1Z000000000),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針對系爭貨物受損之事故已於103年11月25日產企二字第103120628號函拒賠。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涉外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㈡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為何?毀損情形為何(全部或部分毀損)?
㈢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就系爭貨物受損應否負賠償責任?(即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有無免責事由?)
㈣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若應負賠償責任,則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所謂單位責任是以一個貨櫃為一件或以一個貨物為一件?)若不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則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損害?)
㈤原告主張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應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有三:㈠運送契約。㈡載貨證券。㈢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惟因本件運送人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此為一涉外民事案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決定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茲就原告請求之依據分述之:
㈠運送契約部分:原告主張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我國民法及海商法)。惟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本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參照)。又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在外部關係上,承攬運送人始為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運送人不直接發生關係,而係由承攬運送人對運送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本件運送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本件運送契約雖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間,惟已由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即本件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其目的在於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而查,本件原告既提出國合會與我國外使館簽立之「權利轉讓書」主張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而向被告新加坡商務公司行使權利,則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即處於休止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運送契約債權人地位為其請求依據,本院自亦不需再審酌本件運送契約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是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部分之準據法應係我國法云云,並主張與系爭載貨證券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自不足採。
㈡載貨證券部分:
⑴按載貨證券係因運送契約而發給,但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定,而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我國海商法第77條之所以規定應依本法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亦為此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主要是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對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文義負責之關係。故即使載貨證券之內容多為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片面決定,甚或其具有僅為單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之性質,仍應承認該載貨證券關於應適用之法律之效力,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並保護交易安全。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於99年5月26日增訂第1項「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經查,本件系爭運送契約簽發有載貨證券,而原告又係主張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其性質係屬債權之讓與,關於此部分法律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載貨證券第24條亦約定有「除非有第25條或第27條約定之適用外,有關本載貨證券,證明或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應適用新加坡法」。故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加坡法。
⑵又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為我國海商法第77條所明定。其目的在保護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增加我國海商法之適用機會。即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倘選法結果我國法為準據法時,自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倘選定外國法為準據法時,則應就個案實際適用該外國法與我國海商法之結果為比較,如適用我國海商法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即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
⑶經查新加坡係於西元1972年間批准海牙威士比規則後,制定海上貨物運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將海牙威士比規則轉換為內國法體系,該法並自西元1978年1 月16日生效,有被告提出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SCHEDULETHE HAGUE RULES AS AMENDED BY THE BRUSSELS PROTOCOL1968)英文及中文譯本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43-151頁),是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與我國海商法比較結果(分析如附件),新加坡法較諸我國海商法對於託運人保護較優,是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自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
⑷又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觀諸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附件—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運送人或船舶,對因船舶不適航所生或所致之滅失或毀損,均不負責任。除非係由運送由人未依第3條第1項規定盡相當注意義務,以使船舶適航,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船艙、冷藏室及供載貨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所引起。因船舶不適航所致之滅失或毀損,運送人或其他人依本條之規定主張免責者,應就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條第2 條規定「不論是運送人或船舶,對因下列事由所生或所致之滅失或毀損,均不負責:‧‧‧q.非因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或非因運送人之代理人或雇用人之過失或疏忽,所生之其他事由,然主張本款免責之利益者,應負舉證之責,證明滅失或毀損非因歸因於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亦非歸因於運送人之代理人或雇用人過失或疏忽」(ARTICLE IV
1.Neither the carrier nor ship shall be liable forloss or damage arising or resulting from...Wheneverloss or damage has resulted from unseaworthiness theburden of proving the exercise of due diligenceshall be on the carrier or other person claimingexemption under this Article. 2.Neither the carriernor the ship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loss or damagearising or resulting from-...( q) Any other causearising without the actual fault or privity of thecarrier,or without the fault or neglect of theagents or servants of the carrier, but the burden ofproof shall be on the person claiming the benefit ofthis exception to show that neigther the actualfault or privity of the carrier nor the fault orneglect of the agents or servants of the carriercontributed to the loss or damage)。是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關於運送人之過失,亦係採推定過失之責任主義。
⑸而查,運送人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提供用以固定系爭貨物之貨櫃,應認系爭貨櫃即成為船舶部分,而依據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即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1項第C款所規定「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就使貨艙、冷藏室及所有供載運貨物之船舶其他部分,適合於貨物之受載、運送與保存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運送人於適用第4條規定情形下,亦應為適當並注意地裝載、搬移、保管、看守及卸載所承運貨物,亦為該規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ARTICLE III 1.Thecarrier shall be bound before and at the beginningof the voyage to exercise due diligence to-(c) Makethe holds,refrigerating and cool chambers,and allother parts of the ship in which goods are carrierd,fit and safe for their reception,carriage andpreservation.2.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Ⅳ,the 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handle,stow,carry,keep,care for,and discharge thegoods carried.)是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自應負前開規定之義務。故運送人即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倘欲主張免責,依上說明,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所定之免責事由(如包裝不固),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其必要注意及處置,負舉證之責,即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
⑹系爭貨物運抵吉里巴斯塔拉瓦港目的港經受貨人我國外使館領貨開櫃時發現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物受損照片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4-50 頁),且有證人即台大醫院醫工程部技士徐啟光於本院104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早上在受捐贈的醫院的廣場,貨櫃就放在廣場那邊,貨櫃門都還沒有打開,我、曾明吉、康先生、大使館秘書、1或2位我國派駐地農技團的人,當場進行開箱。開箱後先看到木箱,看到木箱有很明顯浸潤的水痕,當時還不以為意,直接先把木板撬開,發現木箱底部整個都是水,我們將櫃口的貨物搬出後發現裡面紙箱裝的貨物全部都被水給浸潤過,紙箱都呈現爛欄的,當場有人針對貨物移出的各個狀況予以拍照。後來就做了報告。」「(問:驗貨後看到貨物受潮情形,有無針對系爭貨物再進行檢測,確認貨物是否堪用?)有,在受捐贈醫院旁有做檢測,檢測結果已不堪使用。我們做的檢測種類常非多,有先把機器拆開清淨把受潮部分曬乾,接電測試,都無法使用,部分金屬已鏽蝕嚴重,‧‧‧所以判斷系爭儀器無法再使用。」等情;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學工室主任曾明吉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驗貨當時情況為何?)‧‧‧我看到的時候機器是用一個很大的塑膠袋包著,拆開大塑膠袋就把機器搬出來,看到很多機器都有水,有的被水浸潤的,有的箱子破掉的,我的第一個想法是因為要進行教育訓練所以要搶修這些機器,所以就把機器一個個搬出來,看到機器狀況就跟照片一樣狀況很糟,推測貨櫃是不否進水,不然怎麼會這樣。」「(問:驗貨看貨物有受潮情形,有無對系爭貨物再進行檢測,確認貨物是否堪用?)有,非電器類的可以用,有些儀器必須先晾乾才能做檢測,機器上摸起來都有一顆顆的東西,不知道是砂還是海鹽,有部分可以用,但是不知道可以用多久,因為己經受潮。」等情,及證人所提出之驗貨當天貨物受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45-66 頁),是系爭貨物運抵吉里巴斯塔拉瓦港目的港時已毀損之事實,堪信屬實。且據證人曾明吉到庭所為之證述:「有部分雖然可以用,但是不知道可以用多久,因為已經受潮。」、「當地無法取得零件修復,而且縱使有零件修復,成本也太高。除了要負擔額外運費,且縱使修好,儀器的壽命也折損。」等情(詳本院卷二第53頁),系爭貨物應係屬醫療儀器設備,零件多屬精密,且使用上注重精確度,縱使有零件得以修復,其精確度已屬堪虞,更何況當地並無零件可供修復,若零件再自我國運抵則實不敷經濟效益,應認已受全毀。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全損,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
⑺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係採CY/CY 整櫃運送方式,其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之真實情況,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裝櫃前係完好無瑕疵狀態,系爭貨櫃之櫃壁無任何水漬痕跡,系爭貨物應係於裝載前已遭受水濕,則應為系爭貨物之固有瑕疵或性質,抑或是託運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導致系爭貨物毀損等語,然查,原告向國合會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係與國合會簽訂「吉里巴斯及帛琉『二手醫療儀器設備捐贈暨教育訓練』相關包裝暨海運報關及承攬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依需求規範書有關「包裝部分」原告應負責系爭貨物外包裝之裝箱,貨物裝箱後須保留一側面裝箱板先不封箱,待本基金會完成驗箱、丈量箱件程序後方可封箱。若工料不合或箱件過於空隙,本案廠商應即重新裝箱。(詳本院卷二第97-123頁)。原告並於封箱前經國合會驗收合格確認無誤,有原告會同國合會驗收之照片、驗箱記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50-64頁、卷二第216 頁),且證人徐啟光亦到庭證稱:系爭貨物由其臺大團隊評估是否接受捐贈,並就系爭貨物為維護、整修、測試、包裝事宜。系爭貨物於基隆七堵倉庫打包封膜,之後再由助理進行裝櫃。證人曾明吉到庭證稱:在基隆七堵倉庫協助測試系爭儀器結果ok,封膜後便置放於基隆七堵倉庫中(詳本院卷二第46-47頁、第50-51頁),是系爭貨物應係完好裝填於系爭貨櫃內。再者系爭貨物係二手醫療儀器設備,於包裝完固下運送,依其本身性質於運送過程中當不會自發出水致受潮鏽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能就系爭貨物受潮鏽蝕毀損之情事,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其他免責事由,自應依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⑻再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遇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系爭載貨證券上如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性質、種類、重量、數量、產地等,而依該等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於到貨港當地完好之市場價值時,應該無限制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況海運實務,亦僅於載貨證券上載明貨物種類、品名、數量、運送人即應可初估其價值,以盡運送注意義務,並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苟率謂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均須記載,方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此已於實際操作之情形嚴重背離,且一般載貨證券多為定型化格式,而其上均無「貨物價值」一欄,如運送人得執託運人未就貨物價值併為記載,而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亦有違誠信原則。本件載貨證券既已載明貨物品名、種類、重量、體積、數量產地等,則其客觀價值已可確定,當不復有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即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5項第a 款亦規定:「除貨物之性質與價值,已經託運人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對於貨物或與之有關之滅失或毀損之責任,在任何情況下,應就每件或每單位不超過相當10,000法郎之金額,或按滅失或毀損貨物每公斤毛重不超過相當30法郎之金額為限,並以其中較高額者為準。」(Unless the nature and valueof such goods have been declared by the shipperbefore shipment and inserted in the bill of lading,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be or become liable for any loss or damage to or inconnection with the goods in an amount exceeding666.67 units of account per package or unit or 0units of account per kilogramme of gross weight ofthe goods lost or damaged,whichever is the higher。)乃因載貨證券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觀諸本件系爭載貨證券「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ption of Goods」欄內記載:「120 'DRY CONTAINER STC S/O:3602 STC:33PKGS DONATION CARGO HOSPITAL EQUIPMENT AND SUPPLES」、「Gross Weight」欄記載:1,724Kg ,即知運送貨物為捐贈貨物,醫療設備與儀器,計33件,自可明瞭運送貨物之性質、種類及重量、數量等,應得據以計算其價值,故本件並無單位責任限制適用之餘地。
⑼又關於海上運送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即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5項第b 款規定:「賠償總金額應參照貨物依據契約卸載地及時點,或應卸載地及時點貨物之價值計算。貨物之價值,應依據商品交易價格,如無商品交易價格,應依據當時市場價格予以確定,如無商品交易價格,亦無當時市場價格,應參考同種類及品質之貨物之正常價值確定之。」(5.( b) The total amountrecoverable shall be calculated by reference to thevalue of such goods at the place and time at whichthe goods are discharged from the ship in accordancewith the contract or should have been so discharged.The value of the goods shall be fixed according tothe commodity exchange price,or,if there be no suchprice,accoding to the current market price,or,ifthere be no commodity exchange price or currentmarket price,by reference to the normal value ofgoods of the same kind and quality.),而第4條之1第3、4 項復規定:「運送人及其受僱人與代理人賠償金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公約規定之限額。但如經證明損害,係由受僱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或認識其有發生損害之可能而輕率所為之行為或不行為者,該受僱人或代理人不得援引本條之規定。」(3.The aggregate of the amounts recoverablefrom the the carrier,and such servants and agents,shall in no case exceed the limit provided for inthese Rules.4.Nevertheless,a servant or agent of thecarrier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avail himself of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if it is proved thatthe damage resulted from an act or omission of theservant or agent done with intent to cause damage orrecklessly and with knowledge that damage wouldprobably result.)另系爭載貨證券就關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有損害賠償之 基本約定,依系爭載貨證券條款第7條係規定:⑴Basis of Compensation:Unless Clause00 applies, compensation shall be calculated byreferance to the value of the Goods at the placeand time they are delivered tothe Merchant,or at theplace and time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For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the extent of theCarrier's liability for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Goods,the sound value of the Goods is agreed to bethe FOB/FCA Invoice value plus freight and insuranceif paid.)。 查,本件系爭貨物係捐贈之二手醫療設備及用品,並無交付時目的地即卸載地之價值可計算,亦無交易價格及市場價格可參考,惟國合會就系爭貨物捐贈事宜於辦理勞務招標時曾列有清單,清單上載有系爭貨物之原值(本院卷二第124-125 頁),另系爭貨物辦理出口報關時,出口報單上亦載有FOB即離岸價格(詳本院卷一第67-68頁),是原告主張以之作為計算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尚稱客觀,故原告因系爭貨物於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運送過程中毀損,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8萬4,250元。
⑽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未依國際貨櫃公約規定就系爭貨櫃定期檢查,致系爭貨櫃欠缺適載性,於航行途中貨櫃防水膠條脫落,致系爭貨物全部毀損,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求尚應賠償原告其他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貨櫃於我國基隆港發航前情狀完好,並無異常破損,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貨櫃經相關主管單位,依據國際貨櫃安全公約規定取得之核准編號(Approval Reference)(F/BV/6939/99), 並鑲貼「安全核准牌(Safety Approval Plate)」(詳本院卷一第109頁),並有被告提出系爭貨櫃之空貨櫃出站准單(貨櫃交換收據及檢查報告)為證(詳本院卷二第10頁),且觀之原告自行提出系爭貨櫃於裝載系爭貨物過程中所拍攝之照片(詳本院卷一第50-64頁),系爭櫃貨於發航前並無任何異常或破損,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就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其餘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與原告均係我國法人,事務所亦均設在我國境內,且系爭貨櫃亦係在我國境內提供,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應適用我國法律等語。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謂「侵權行為地」係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原告既係運送契約所載明之債權人,自得對運送契約之債務人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法律關係主張之。此觀本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752號判例要旨與全文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修正理由自明。又系爭貨物係國合會所有,委由原告承攬運送,原告再委託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運送,於運送過程中毀損,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除原告之債權(依債務本旨運送所能享有之履行利益)外,尚及於國合會之固有利益(系爭貨物所有權),自可發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之關係。原告主張受讓國合會所有權而對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本院擇一勝判決,自無不可。
⑵惟本件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透過其在我國之代理即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在我國境內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貨櫃,乃是完好無缺,業如前述,而系爭貨物係由我國基隆港經韓國釜山港轉船至吉里巴斯塔拉瓦港,惟吉里巴斯塔拉瓦港充其量僅為損害發生後船舶之到達地而已,尚非侵權行為地,亦非損害發生地。準此,本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究屬何國領域?抑或係屬公海?原告首應證明之。是就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言,要難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縱認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因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僅係就系爭貨物毀損僅因其無法舉證有何免責事由,故應負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故原告仍應就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為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負舉證責任。況本件簽發有載貨證券,而原告又以受讓載貨證券為其請求權依據而應適用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之規定,已如前述,依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即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條第1 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不論是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出之訴訟,本公約所規定之抗辯及責任限制,均有其適用。」(ARTICLE IV BIS 1.The defences andlimits of liability provided for in these Rulesshall apply in any ac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in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to goods covered by acontract of carriage whether the action be foundedin contract or in tort .)。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既已針對海上運送之特殊性,就運送人之舉證責任及免責有特別規定,故原告以受讓載貨證券權利對運送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新加坡海上貨物送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同係基於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造成毀損之事實,本院既已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對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㈣末按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為新加坡籍船舶運送業者,惟未經我國認許,其欲於我國境內為攬運客貨,須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者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代理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在我國與原告簽定運送契約,並代理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等情,有原告提供之系爭載貨證券、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8-10頁)。故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以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依上揭條文說明,自應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應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4,250元,及被告新加坡商太古船務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被告太古船務代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己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附件: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與我國海商法比較
1.關於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新加坡法較諸我國海商法我國託運人保護略優。依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即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5項規定:每包或每單位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分別相當於新加坡幣1563.65元及4.69元。本件104年4月1日訴訟繫屬時之新加坡幣折算新臺幣匯率(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22.8計算)相當於新臺幣35,651.22元及106.932元。依我國海商法第70條規定: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本件104年4月1日訴訟繫屬時之SDR折算為美金後再折算新臺幣匯率(SDR折算美金為1.560930;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31.25元)計算,相當於32,519.538元及98.08215元。
2.關於運送人強制責任期間方面:二者不軒輊。海牙士比規則第1條第e款規定、第7條第3項採「鉤至鉤原則」。我國海商法第63條、第76條第2項。
3.關於起訴期間:以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對於託運人保護較優。海牙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3段規定:除第6項之1規定(前項所定1年期屆滿後,經訴訟繫屬法院充許之期間內,仍得向第三人提起求償訴訟。但法院允許之期間,應自提起求償訴訟之人已獲解決索賠或收受訴狀送達之日起算,不得少於3個月)外,自貨物交付日或應交付日起1年內不提起訴訟者,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解免有關貨物之一切責任。但經當事人同意於訴因發生後,得延長其期間。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我國海商法無當事人同意或合意期間延長之特別規定)4.其他關於運送人之免責事由、船舶適航性暨舉證責任及貨物照管義務等方面:海牙士比規則與我國海商法相關規定幾乎一致。
5.喜馬拉雅條款有效性方面:新加坡法對託運人保護較優。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第4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之概念,即相當我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承認喜馬拉雅條款之效力明文化。我國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將喜馬拉雅條款效力擴及運送人之獨立契約當事人,顯對於貨主(含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殊為不利。新加坡法較諸我國海商法對於託運人保護較優,是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自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