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5號
- 原告
- 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 虓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告
-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
- 被告
- mited)
- 法定代理人
- Lee Shuu Kuam
- 法定代理人
- Yeh Yu Tai
- 法定代理人
- Arthur Kehoe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被告
-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曙光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海運公司)乃依愛爾蘭共和國(下稱愛爾蘭)相關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有愛爾蘭公司登記處之建華海運公司登記資料暨我國駐愛爾蘭臺北代表處認證文件(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背面)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建華海運公司起訴求償,自係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確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訟爭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是於被告為外國人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特別管轄權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及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而學說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並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被告建華海運公司乃依愛爾蘭相關法令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國際實業公司)則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私法人,此亦有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等規定,可認我國法院及愛爾蘭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均有國際管轄權;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我國基隆港,而系爭運送契約則為被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代理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在我國作成,被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併係我國私法人,考量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本院雖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然內國之地域管轄,同屬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訴外人番禺豪合興業照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番禺公司),並委由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而原告則與被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代理之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詎系爭貨物經由被告建華海運公司運抵卸貨港時,訴外人番禺公司發現盛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地板嚴重水濕而使系爭貨物受損,訴外人華友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遂於理賠訴外人番禺公司以後,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原告求償,基此,原告乃本於載貨證券及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建華國際實業公司賠償損害等語,並宣稱原告係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系爭貨物之裝載港復為「基隆港」,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內國管轄權云云,惟被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則提出管轄之抗辯。按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有管轄權之事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有管轄權之事實,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原證1」即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惟觀諸「原證1」之記載形式,原告既非託運人亦非受貨人,尤以「原證1」載有「NON-NEGOTIABLE」而不可轉讓,則就令「原證1」乃載貨證券,原告亦無從憑此主張其所稱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更何況,細繹「原證1」之記載內容,其上僅以「印刷方式」表明託運人、受貨人、代表承運人分別為華友公司(SUMI-PAC CORPORATION)、番禺公司、建華海運公司,而「無」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船長之簽名,是其亦與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要件不合,而非運送人或船長簽發之載貨證券,遑論恃「原證1」為載貨證券之管轄主張(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從而,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認定本件內國管轄權之事實。又原告於形式上既無從主張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致本件查無本院有內國管轄權之事實,而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內國管轄復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特別管轄權之規定(詳如前揭所述),兼之外國法人即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在中華民國查「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設置,我國法人即被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之設址地亦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1 」,而堪認「臺北市大安區」乃被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2條第2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