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雁翔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17萬9,020元,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之聲請,經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即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 號)。而債務人對第三人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執行中(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48 號),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扣薪債分配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 號消債卷宗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件所示,目前債務人之唯一收入來源為任職於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此外則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約4個月,以此計算,前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期間,依強制執行程序最多可得受償金額僅約為3萬3,332元【計算式:2萬5,000元÷3=8,333元 ,8,333元×4個月=3萬3,332元】,占前開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總額僅約1%。是以前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相當有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若聲請人仍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