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彬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9萬1,000 元,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之聲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 號)。為恐債務人遭部分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68 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其執行命令係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即偉成工程行之薪資1/3 為扣押。又依聲請人所提出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 號消債卷宗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等件所示,目前聲請人之唯一收入來源為任職於偉成工程行之薪資收入每月2萬7,982元,此外則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僅得就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萬7,982元,依上開執行命令每月得扣押1/3之薪資金額約為9,327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約4 個月,依此計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在保全處分期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約為3萬7,308元,占聲請人之所有債權總額49萬1,000元約7.5%【即37,308/491,000】。 是以,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1/3 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