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徐文彬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徐文彬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偉成工程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配偶目前懷孕,且因未成年子女罹患自閉症,每日放學後需至基隆長庚就醫,而無法工作,均由聲請人扶養。雖聲請人每月另領有子女殘障津貼3,500 元,然維持一家三口家庭生活支出,所賸無幾。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約49萬5,000 元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9,000餘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努力依約履行,償還4、5 年後,因工作不穩無力繼續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配偶之103、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1,500元(薪資2萬8,000元+殘障津貼3,500元),扣除家庭生活支出2萬7,821元(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7,500 元、伙食4,800元、水電瓦斯2,750元、交通費1,500元、雜費400元、健保費400元、勞保費1,300元、手機費400元、醫療費150元、扶養配偶子女1萬6,371元等,共計2萬7,821元)後,僅剩3,679 元可供償債,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49萬5,000元視之,距離清償完畢至少需11 年,期間尚未加計利息,又聲請人配偶目前懷孕,日後家庭成員即將增加,以聲請人配偶將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家庭收支容有無法維持目前情況之虞,堪認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