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雁翔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雁翔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順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開支1萬2,068元,及母親扶養費3,150元 ,每月雖餘1萬餘元。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約56萬8,195元之債務,又積欠其他8家資產管理公司,總債務額約為317萬9,020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繳納證明、薪資證明、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萬5,000元,扣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869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3,150 元,聲請人每月僅餘1萬0,981餘元。則以聲請人前開債權額317 萬9,020元計算,聲請人縱每月清償1萬0,981元,至少需24 年始得清償完畢,而聲請人(51年3月3日出生)現年5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之工作能力。況上開債權額尚有未計算利息者。堪認,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