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 江福裕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福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以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自104 年12月起,受僱於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未提出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金額已達 151萬4,063元,惟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輛,而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受理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是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根據各債權人所陳報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止之債權額:⑴台新銀行之債權總金額為127萬6,964元,其中信用卡本金為22萬9,130元,現金卡本金則為28萬9,911元。⑵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總金額為49萬7,444 元,其中信用卡本金為9萬1,989元,現金卡本金則為8萬8,141元。⑶凱基銀行之債權總金額為45萬9,696元,其中現金卡本金為19萬9,042元。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為115萬5,211元,其中信用卡本金為21萬7,970元,現金卡本金則為9萬9,434 元。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為64萬3,294元,其中信用卡本金為11萬5,390元,現金卡本金則為10萬7,580 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案卷綦詳。可知,單就上開已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止之債務,已高達403萬2,609元(本金總額亦高達143萬8,587元)。且縱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權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均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金額亦高達1萬7,982元。而根據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財產;且其工作收入扣抵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後,已不足其自己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遑論支應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甚至償還前揭已然發生之債務!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中午12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