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林淑鳳
- 當事人賴義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羅開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義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羅開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義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12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因債務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僅有機車1 台(2006年出廠),故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於104年6月16日函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達意見,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或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查,債務人現於基隆路南隆黃昏市場任職,並獲政府低收入戶及房租補助,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88萬3,200元(平均每月3萬6,800 元),另債務人尚須扶養配偶(無收入)、未成年子女3 名,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及配偶之戶籍查詢資料、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 號卷為憑。是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核算,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其所應支給配偶、未成年子女3 名之必要扶養費用,總計高達5萬4,345元。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含政府補助),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情形。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所列之不予免責事由。另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或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於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本條例第133 條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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