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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李憲章、洪信德、童兆勤、吳統雄、廖燦昌、王榮周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淑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嘉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歆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盧文中元大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湘凌
  • 被告
    鄭貴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 務 人 鄭貴文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游豐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歆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盧文中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貴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核屬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遂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於 103年12月30日以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保單解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61元可供分配,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4年 5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104年7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各債權人曾分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 426,569元,顯見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而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數額為○元,故債務人有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事由;又債務人於103年8月19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明其名下保單解約金至少尚餘80,969元,然本院公告之資產表中之保單解約價值僅餘261元,有本條例第134條第 2款之情形而應不予免責;㈡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 102年12月31日聲請更生時,名下有遠雄人壽保單2張,卻於103年 6月18日逕將保單解約後取回解約金,已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另應調查債務人名下是否還有友邦人壽保單,及其解約價值為何,有無保單質借及是否曾經變更過要保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等,並提供股票交易明細表,以調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 8款所定事由;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財產,有保單解約金78,127元,於清算程序時卻無此財產,顯有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規定,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本院綜合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或具狀陳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雖係在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但於 10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稱其身體狀況不佳,自101年5月16日以來因眩暈、昏厥、頸椎外傷術後併發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常年罹患恐慌症、睡眠障礙、情緒障礙,急性蜂窩性組織炎併皮膚潰爛,舌頭受傷,長期頭痛、自律神經失調,導致工作狀況不穩,自103年2月10日起陸續任職於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保金電話行銷公司、快餐店、早餐店,及自103年9月 3日起於景美物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包清潔工,又於同年10月24日辭職,至陳報時尚無工作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景美物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號卷第370、379、380、383頁),足見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本文之不免責事由。 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投保紀錄,有該公司104年11月26日友邦保行字第0000000號函足憑,至於債務人前於85年12月 9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筆保險,嗣於103年 6月18日解約,解約金淨額分別為38,075元、40,052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6日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足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20、121頁),債務人於103年 6月23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可供履行方案之財產為保險解約金78,127元,核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陳報狀及所附保單明細相符,且債務人之上開保單早於 103年12月31日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已解約,依本條例第9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一切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債務人以上開保險解約金支付生活費與醫藥費,難認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反本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而不應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件債務人係於 102年10月14日聲請更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前 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符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 ㈣此外,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本件各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亦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空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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