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城 白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二、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是其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如下: (一)原審判決雖為「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就所抗辯為取回系爭客票,以便被告(即上訴人)繼續為楊允逸整合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楊允逸既有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為換回系爭客票而簽發系爭本票,堪認原告抗辯為取回系爭客票,以便被告繼續為楊允逸整合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非虛妄」之認定,惟查:訴外人楊允逸於民國102年8月間前雖曾委請一品徵信社幫忙處理關於其高利貸之債務,惟此部分高利貸之債務,與楊允逸嗣於同年9月26、27日以將任職保 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帆公司)所代收面額新臺幣(下同)1,653,750元之客票(下稱系爭客票)向上訴人票貼 換現金60萬元,數日後在於同年9月30日或10月1日另行交付上訴人12萬元委請上訴人處理賭債,除債權人、債務金額及債務發生原因並不相同外,且受任人亦不相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為取回系爭客票, 以便被上訴人繼續為楊允逸整合債務所簽發,且被告為整合清償楊允逸之債務云云,顯然係魚目混珠。惟原審判決未查前情,逕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17日供述之「(問:第二次與楊允逸見面是何時、作何事?)第二次是在遼寧街派出所,因為有人到楊允逸家要債,楊允逸叫我去遼寧街派出所陪他與對方協調,…。」、「(問:楊允逸有無委託被告處理債務?)楊允逸在102年9月30日或10月1 日拿12萬叫我還給楊允逸債主一些錢,並延緩還款期限。」、「(問:楊允逸委託被告處理幾筆債務?)二筆債務,債權人不同,一筆是五萬多元,一筆是二十幾萬元。」、「(問:處理楊允逸債務結果如何?)五萬多元都還清了,二十幾萬那筆只先還七萬元,其餘款項延到去年11月底再還。」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抗辯為取回系爭客票,以便上訴人繼續為楊允逸整合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非虛妄,容有違誤可指。 (二)原審判決雖為之「證人邱易澤既不清楚楊允逸當天到一品徵信社之目的及有無向被告借款,無法僅憑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與楊允逸間存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與楊允逸非親非故,係因處理楊允逸之債務糾紛始認識,被告既已知曉楊允逸有債務問題,殊難想像未要求楊允逸書立借款憑證或在系爭客票上背書,僅憑楊允逸交付之系爭客票即出借款項,有違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楊允逸就該6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主張與楊允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因承擔楊允逸之6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無足採。」認定,故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楊允逸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票貼兌換現金,而非主張楊允逸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楊允逸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乙節,容有誤會。 2、楊允逸係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票貼兌換現金前,已先持系爭支票向一品徵信社之隱名合夥人李江汶票貼兌換現金未果後,始在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票貼兌換現金。再者,嗣楊允逸任職之保帆企業有限公司查悉楊允逸侵佔系爭支票後,楊允逸至一品徵信社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即要求楊允逸必須將先前票貼兌換現金之60萬元返還上訴人後始可將系爭支票交還楊允逸,楊允逸亦表示目前無能力將票貼兌換現金之60萬元返還上訴人,上開情狀亦為當時在場之李江汶所見為知悉。 3、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相約於102年10月6日下午至基隆市 ○○街00巷0○0號巷口飲料店碰面商議如何取回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仍有向被上訴人2人表示必須將楊允逸先前票 貼兌換現金之60萬元返還上訴人後始可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2人,惟被上訴人2人表示目前無能力將票貼兌換現金之60萬元返還上訴人,雙方遂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2 人分2期支付合計60萬元予上訴人,並當場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後,上訴人始將該系爭支票交還予被上訴人2人,上開情狀亦為當時陪同上訴人 到場之吳明宏所見聞知悉。 4、綜上,原審判決未查前情,竟以前述理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楊允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遽認上訴人主張與楊允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承擔楊允逸之6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無足採,容有違誤可指。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本件待證事項是楊允逸拿系爭客票來週轉現金60萬元,後來楊允逸的公司發現這張1,653,750元的客票,被楊允逸 拿走而欲索回,楊允逸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客票還他,上訴人稱需先清償60萬元,始能返還系爭客票,因為楊允逸沒有錢才由楊允逸的父母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清償楊允逸所積欠之60萬元,其中20萬元的到期日是102年11月30日,另外40萬元的到期日是102年10月31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敗訴的理由係,上訴人雖有交付60萬元予楊允逸,然證人不知交付的法律關係為何,且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係代為處理債務的問題。如果僅為代為處理債務,應是楊允逸給付上訴人報酬,怎會是上訴人交付60萬元給楊允逸。有客票調現這回事,也有幫楊允逸檔債務的事。然被上訴人將貼票換現及委託上訴人去處理債務混為一談,關於客票調現60萬元及幫楊允逸處理債務之事,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均有告知被上訴人。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如下: (一)被上訴人楊金城:上訴人自稱一品徵信社,說我兒子(即楊允逸)有債務糾紛,要求到我家說清楚,並告知楊允逸有拿保帆公司面額160幾萬元的客票乙紙,向他們公司調 現60萬元,因公司無法調現,但債務及公司的費用只有60萬元即可以處理好。我跟他說我現在沒有錢怎麼辦?上訴人叫我簽發2張本票,公司即可把客票還給楊允逸,惟從 頭到尾都沒有告知楊允逸有積欠60萬元之情。事後債主又找上門,才知道被騙,打電話找不到上訴人,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有一位小吳說叫我們找「頭哥」(頭哥就是上訴人),客票曾經由上訴人持有,我簽發本票後才將系爭客票返還被上訴人,楊允逸並稱從未向上訴人調60萬元,係上訴人利用客票來騙被上訴人簽發本票。 (二)被上訴人楊金城:證人吳明宏開車載上訴人來七堵找我,並稱楊允逸欠賭債,他們要幫忙處理,楊允逸拿公司的一張支票160多萬貼現換錢,但公司沒有錢,沒有換成,又 上訴人沒有拿那張公司客票給我看,我問上訴人楊允逸欠多少錢,上訴人說60萬元他就可以全部解決,我跟上訴人說沒有錢,上訴人說只要開本票給他就可以,要我開102 年10月底40萬及11月底的20萬的本票2張,上訴人拿本票 給我們簽的,他才拿系爭客票還給我們。 (三)被上訴人白昭美:前一天晚上楊允逸回來跟我們講,說他有欠人家的賭債,且系爭客票押在上訴人那邊,請上訴人幫忙處理債務,第二天上訴人打電話來,約我們在外面,說不讓我兒子(即楊允逸)知道,要給我兒子教訓一下,我兒子不知道我要去換票,也沒有提到我兒子向上訴人借60萬元的事,我有跟楊允逸講上訴人要來,楊允逸稱總共的債務及費用大約60萬元,上訴人應該把費用及帶他去報警的服務費用均包含在內,也沒有提到楊允逸調60萬元現金的事。隔二天證人吳明宏有來七堵與我們見面,當初我覺得開票給上訴人並不妥,我問證吳明宏我們所交付的60萬元本票幫我們還了多少債務?吳明宏在電話裡面跟我說內容不清楚要問上訴人。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99年度台簡抗 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 (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6日共同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37號、102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9、21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楊允逸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復稱依楊允逸之證詞,楊允逸亦承諾以60萬元作為取回前述支票之對價,故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擔楊允逸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債務承擔),本件本票債務應係存在等語。是本件爭點為本件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務是否存在?亦即上訴人是否因借貸而交付60萬 元予楊允逸?上訴人是否有為楊允逸處理債務而應取得委 任之報酬與費用共60萬元? (四)原審依兩造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換回揚允逸持往上訴人處票貼之客票,及上訴人會繼續為楊允逸處理債務。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子楊允逸於102年9、10月間某日傍晚,持面額 1,653,750元之客票(楊允逸所收取之其受務之保凡公司客戶簽發予公司之支票),至被告(即上訴人)經營一品徵信 社請求被告票貼兌換現金,上訴人向楊允逸表示目前僅能兌換60萬元現金,雙方約定楊允逸將系爭客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先交付60萬元現金予楊允逸,迨系爭客票兌現後,上訴人另須交付100萬元予楊允逸。嗣後因楊允逸欲 取回前述客票,與上訴人合意終止上開票貼換現金之契約後,楊允逸即負有返還6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返還系爭客票之義務,然楊允逸無力返還60萬元,兩造遂於 102年10月6日達成協議,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承擔楊允逸返還上訴人60萬元之債務,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將系爭客票交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另於本院又主張楊允逸亦承諾給付60萬元作為取回前述支票之對價,故對上訴人負有60萬元債務等語。 (五)被上訴人雖承認系爭本票雖屬真正,惟係因楊允逸挪用其代保凡公司所收取之支票,向上訴人票貼換現並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債務,被上訴人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而兩造於原審之舉證,業據原審認定並無6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事實。經查,上訴人以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本院分述於後: 1、上訴人係徵信業者,其處理事務及金錢等糾紛之經驗應屬豐富,於面對債務逼迫下之楊允逸,將鉅款60萬元交付予楊允逸,竟無任何收據、提款及匯款資料可供提出,確屬違反經驗法則甚遠。 2、另觀證人吳明宏於本院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 (法官問:被上訴人白昭美的兒子楊允逸有到你們徵信社委託一些事情,是委託何事?是何人接得?)當初是我老闆(即上訴人)接的案子,好像被上訴人白昭美的兒子楊允逸被人勒索,請我們出面跟對方談判,我有參與一些,但是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有實際開車及帶楊允逸去報案,記得有做筆錄,是在信義區的警察局,是分局還是派出所我忘記了,我就不太清楚,我只是負責開車接他,這期間楊允逸說有提到用公司支票要換錢,我叫他去找老闆,我記得老闆好像有換錢給他,他願意有票給我老闆是因為我的老闆有給他錢,後來被公司發現,楊允逸的要把公司的支票拿回去,楊允逸的母親即被上訴人白昭美簽本票給我們,再換回楊允逸的公司支票,後來沒有兌現給我們。當時說要給錢,是信任他們。楊允逸被勒索的事與他公司的票無關。我參與主要是開車而已。楊允逸是賭球版(棒球簽賭),不敢跟家裡說,所以才拿公司的票來調現。」、「我有單獨與被上訴人白昭美見面,談話的內容我忘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與上訴人等見過幾次面?)見過白昭美2次、見過楊金城1次,第1次與上 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兩人一起出來,第2次是簽發本票以 後上訴人叫我去,是去找被上訴人白昭美,談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第1次地點是在 那裡?所談的內容有無印象?)是在基隆,基隆我不熟,第1次與第2次都是被上訴人住家附近,都是上訴人再談,所談的內容沒有具體的印象」、「(被上訴人白昭美問:我們跟上訴人再談話的時候證人在哪裡?)是在一家泡沬紅茶店,我記得當時坐在店外面的座位,做哪裡我沒有印象,我那天人應該在車上」,綜上,可推知證人吳明宏僅開車接送上訴人,對本件待證事實並不知悉,其證言難免偏頗,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3、另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依職權訊問證人楊允逸,楊允逸證述稱:「(受命法官問:證人楊允逸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等簽發本票給上訴人?)當下不曉得被上訴人有簽發本票給上訴人,是事後才知道。當初是在國華徵信社的賀照莒先生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彭家弘的,我是委託上訴人彭家弘幫我處理對陳彥宏的債務,此債務部分有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中。大約在3、4年前我跟謝承佑借錢,謝承佑沒有錢,謝承佑就跟陳彥宏借錢40萬元,我寫本票給謝承佑,本票沒有寫抬頭,謝承佑是透過信用貸款公司介紹的金主,利息10天4萬元,一天利息4,000元,每天百分之一的利息,當初我父親把40萬元還給謝承佑,謝承佑沒有把本票交給我,父親把錢給他,但後來謝承佑有寫一張還款的切結書,後來陳彥宏有拿本票來要錢,我就去找國華徵信社的賀照莒先生,請他把謝承佑找出來處理陳彥宏本票的問題,後來國華徵信社找不到人,才介紹上訴人彭家弘來幫我處理債務,有找到陳彥宏但沒有辦法處理債務,另外有委託上訴人幫我調現,當時我有挪用公司的支票,請上訴人彭家弘幫我調現,我拿支票(即系爭客票)請上訴人幫我調現金60萬元,公司支票面額100多萬元,上訴人是告訴我只 能調25萬元,上訴人說這25萬是要幫還處理我玉山當舖及一位綽號叫「阿建」的賭債、另一位綽號「阿志」的賭債這三個的債務問題,這三筆債務上訴人彭家弘並沒有幫我處理,我也不敢去問,也沒有拿25萬給我,這3筆債務都 是我母親幫我還的,我都沒有拿到現金,公司支票有拿回來,我有告訴他公司知道,上訴人彭家弘有把公司支票有還給我,為何還我是因為公司知道這張支票的流向,上訴人要求我拿出60萬元來贖回這張支票,上訴人說這60萬是費用包含上述三筆債務(共計25萬元)、工作費用、人事管銷的費用,我沒有給他,上訴人請我回去跟我父母親(即被上訴人)商量,我為了要拿回支票勉強同意,當天回來後我有告訴父母親,我父母親再與上訴人聯絡,他們在討論事情我不清楚,我父母親有說與上訴人見面以後,之後上訴人來找我父母見面及開兩張本票,並且把公司的支票還給我母親,隔一天我母親陪同我到公司去還支票,也被公司辭退,公司沒有告我侵占,我現在不會再這麼做,所謂60萬元是上訴人要求的委託費用不是真的有拿到錢。」。楊允逸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楊金城於本院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自稱一品徵信社,說我兒子有欠人家債務糾紛,……,說我兒子有欠人家的債務,他說我兒子有拿他公司壹張壹佰陸拾幾萬的客票,向他們公司調現陸拾萬,因為他們公司沒有辦法調現,債務及公司的費用只有陸拾萬就可以處理好……」等語互核。亦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係為取回前述客票與讓上訴人繼續為楊允逸處理債務之情節相符。 4、由上開證述可知,楊允逸持前述保凡公司之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貼換現,並委任其處理債務問題,上訴人稱系爭客票僅可貼換60萬元現金,其中25萬元用以清償楊允逸就玉山當舖、「阿建」及「阿志」的賭債,共計3筆債務;其 餘35萬元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即工作費用及人事管銷費用),是上訴人並未給付楊允逸60萬元之借款;而楊允逸承諾給付上訴人60萬元,係為委任上訴人為楊允逸處理債務之費用及報酬,兩者間成立委任契約,而該處理債務之對價60萬元,則有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承擔楊允逸對該委任契約之對價,並非單純僅為取回前述客票而為承諾,此有楊允逸之證述可稽,就票貼換現而言,上訴人即未能為楊允逸貼現,本即負有返還票貼支票之義務,何須為取回支票付出對價?故楊允逸之證述,顯堪採信。 5、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諾為楊允逸處理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承擔楊允逸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然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為楊允逸處理前開債務,而係被上訴人白昭美代楊允逸清償該25萬元之債務,亦經楊允逸證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採信。則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委任報酬請 求權須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借款返還請求權,或委任報酬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上訴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票據權利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11,232元(即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加提解費1,48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忠賢 ┌──────────────────────────────────────┐ │附表: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楊金城、白昭美│102年10月6日│40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TH No.624877│ ├──┼───────┼──────┼─────┼───────┼──────┤ │ 2 │楊金城、白昭美│102年10月6日│20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TH No.6248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