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何君憲
- 相對人
-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堅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因:㈠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抗辯提出說明,而於104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改諭知上訴人即聲請人就原審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提出說明,給予兩造準備時間並不相同,而筆錄均未記載明確。㈡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進行爭點整理與證據調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且印象所及開庭僅有8分鐘就結束,因筆錄並未就以上情形詳為記載,而聲請人之記憶也難保正確。自有燒錄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104年6月2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年8月7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項,並未敘明前揭期日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㈠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㈡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㈢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㈣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㈤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㈥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或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僅是對於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之舉證責任分配或訴訟指揮,主觀上有所質疑或猜忌,及不明民事訴訟筆錄僅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誤認言詞辯論筆錄應事不分大小,均需鉅細靡遺地逐一記明。是本件聲請,應無任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