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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告
玄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勝
被告
威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銀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威立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

仟玖佰貳拾貳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

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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