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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48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告
徐惠勤
被告
游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且表示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泰祥工程行報價單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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