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號
- 原告
- 魏麗雪
- 被告
- 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原告誤載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且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富山工程行估價單及添益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惟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所有權人似為訴外人魏其祥,而已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得否仍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尚有疑義,因此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及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之必要,宜再自行斟酌之,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