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1號原 告 簡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和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公司之真正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公司最新設立及變更事項登記卡。 (二)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之聲明。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惟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然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負擔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逾期罰款 每日工程總價241.5萬元之千分之壹,即自104年9月16日起 計算至合約終止日止每日新台幣(下同)2.415元」及第3項:「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日起7日內完成鄰房損壞之修復工作, 及無條件將合約標的物內被告所屬機具及剩餘物料清運出場並將場地交還原告」。乃屬不明確亦不特定之聲明,亦即,所謂合約終止日所指之確定日期究竟為何?又所謂合約標的物係坐落於何處?均與前揭說明有間,而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本院無從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又原告起訴狀上當事人欄雖列「永和昌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工程合約書等承攬人之名稱均載「永合昌有限公司」,則被告究為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亦有一併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公 司之真正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公司最新設立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爭議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在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就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一節加以釋明,於裁定補正同時,併請原告注意及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