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號
- 原告
- 網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湘平
- 訴訟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秀雄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右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標得「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簽訂「基隆市政府104 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合約(案號:104B035)」(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採購規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6.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11條保證金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100%‧‧‧。廠商應依契約總繳交10% 履約保證金,金額核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㈡「104 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中記載:「‧‧‧伍、功能需求:大型入侵偵測防禦系統‧‧‧9.具備偵測IM 即時聊天行為。‧‧‧17.系統需具備流量管理控管能力,能針對配置路流量管理(Traffic Quota Control)政策,限制用戶每日或每週的最大網路傳輸量,並予以實施黑名單管理,對於超過流量管制之用戶可實施包含阻擋、限制頻寬、限制最大連線數等管理,因違反頻寬或配額管理政策之使用者可強制實施頁面導向(HTTPRedirect)功能。‧‧‧22.本系統可由多項系統設備進行功能整合,滿足本府需求。」、「大型入侵偵測防禦系統‧‧‧20.提供以下管理服務:⑴提供7天24小時威脅偵測監控服務。⑵產品設備異常網狀況通知。⑶提供5天8小時技術支援專線及電子郵件服務。⑷根據監控分析資料提供機關做資安政策改善依據。⑸提供專屬威脅偵測曰報表。⑹以上服務由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提供。‧‧‧21.本系統可由多項系統設備進行功能整合,滿足本府需求。」
㈢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辦理測試流量管理功能、限制來源電腦網路傳輸量、違反量管控進行阻擋、限制頻寬等及頁面導向功能之安裝導入服務,於同年8月27日辦理驗收,同年9月2日辦理驗收缺失改善(即項次伍、9之IM即時聊天行為驗收缺失改善,增加HP客制化規劃完𠉛改善),同年9月3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依據被告104年9月16日基府研資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本採購案43項功能需求中,有3 項不符合規定:⑴採購規範伍、9:本案規範為『具備偵測IM 即時聊天行為』,驗收時測試IM即時聊天行為,只發現IM登入行為特徵值並無IM聊天行為特徵值可管控,以致無紀錄IM聊天行為之LOG 。⑵採購規範伍、17:本部分係針對流量管控措施功能,驗收時尚有部分設定未完備,造成此功能無法測試運作。⑶採購規範伍、20:於9月3日進行驗收時,其7 天24小時服務威脅偵測監控服務尚未完備,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授權部分文件也尚未齊備。惟規範伍、9 之功能需求為「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行為」,而原告所建置之系統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之功能。亦即,使用者以skype、icq、line、wechat、qq及yahoo messenger 等通訊軟體進行通訊,原告所建置之系統均能夠予以偵測並成功阻擋(此有104年9月2日之客戶服務紀錄單暨相關畫面)。項次伍、17系統部分之所有功能,原告均已設定完畢(此有104年8月12日客戶服務紀錄單記載:「測試流量管理功能,限制來源電腦網路傳輸量,違反流量管控進行阻擋、限制頻寬等及負面導向功能。」)採購規範伍、20之功能,原告早已設定完成。被告所要求之文件,原告早在簽約時均已提供正本。至於被告額外要求之「JJNET 資安技術服務中心函」、「基隆市政府-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網威資訊技術服務-補充說明(2015/97)」、「HP PARTNER AGREEMENTAAMENDMENT–PROGRAM TERMS」等文件,原告已提供被告。
㈣原告確實已依約履行本採購案,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80萬元,並退還2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26 條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就招標規格釋疑、提出異議,空言主張被告商品之規格有趨勢科技公司所能提供,且被告僅規定採購商品之規格,但對目的及效果並未限制競爭。原告指稱全只有趨勢科技公司才有,若要此種功能,標案變成獨標,政府機關不可能招標此種標案,顯然誤解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
㈡採購規範伍、9具備偵測IM 即時聊天行為。原告所建置之系統均為偵測使用者登入IM之紀錄,非IM聊天訊息傳遞行為之紀錄,與本項採購規範不符。採購規範伍、9 系統需具備流量管理控管能力。原告就該項目,目前係以Ascen Flow設備進行流量管控,並無與本系統HP Tipping PointS2600NX及S330進行整合,無法依據本系統流量紀錄進行使用者配置網路流量管理政策,與本項採購規範不符,且原告所提供之Ascen Flow設備非正式授權,其試用期已到期,現已無法使用。
㈢關於採購規範伍、20,本項服務需由原廠監控或技術中心提供,原告公司為一般網路廠商並非原廠或技術服務中心,原供提供之服務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廠是否授權原告公司具備本項服務功能,且於104年9月3日複驗時仍無法提供「⑴提供7 天24小時威脅偵測監控服務。⑷根據監控分析資料提供機關作為資安政策改善依據」二項服務實作畫面,為確保服務能正常運作,故請原告提供原廠相關授權文件及JJNET資安技術服務中心證明文件正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280萬元之價格標得被告「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採購案,於104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採購規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6.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11條保證金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無息發還100%‧‧‧。廠商應依契約總繳交10% 履約保證金,金額核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㈡系爭採購規範中記載:「伍、功能需求:大型入侵偵測防禦系統‧‧‧9.具備偵測IM 即時聊天行為。‧‧‧17.系統需具備流量管理控管能力,能針對配置路流量管理(Traffic Quota Control)政策,限制用戶每日或每週的最大網路傳輸量,並予以實施黑名單管理,對於超過流量管制之用戶可實施包含阻擋、限制頻寬、限制最大連線數等管理,因違反頻寬或配額管理政策之使用者可強制實施頁面導向(HTTP Redirect)功能。‧‧‧22.本系統可由多項系統設備進行功能整合,滿足本府需求。」、「大型入侵偵測防禦系統‧‧‧20.提供以下管理服務:⑴提供7天24小時威脅偵測監控服務。⑵產品設備異常網狀況通知。⑶提供5天8小時技術支援專線及電子郵件服務。⑷根據監控分析資料提供機關做資安政策改善依據。⑸提供專屬威脅偵測日報表。⑹以上服務由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提供。‧‧‧21.本系統可由多項系統設備進行功能整合,滿足本府需求。」
㈢被告於104年8月27日辦理驗收,驗收紀錄驗收結果記載:「項次伍、4.9.17及20未符規範。請針對項次伍、4.9.17及20於9月3日前改善完畢。」、104年9月3 日辦理第二次驗收,驗收紀錄記載:「項次伍、4.,復於9月3月第二次驗收補正。項次伍、9、17未符規範。項次伍、(應為之誤)20承商應補正開聲立HP委託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服務紙本正本。本案不同意驗收,請於104年9月10日補正並複驗。」
㈣原告104年8月12日客戶服務紀錄單記載:「測試流量管理功能,限制來源電腦網路傳輸量,違反流量管控進行阻擋、限制頻寬…等及負面導向功能。」、104年9月2日客戶服務記錄單問題概述記載:「項次伍、9之IM即時聊天行為,驗收缺失改善增加HP客製化規則完成改善。」、服務記錄記載:「1.上傳HP客製化規則到TP2600NX。2.逐一測試是否成功阻檔‧‧‧共6個經測試都成功阻擋。‧‧‧」。104年9月11日客戶服務記錄單問題概述記載:「提供7天24小時威脅偵測監控服務,完成實作登入‧‧‧。」、服務記錄記載:「完成實作截圖如附件。根據監控分析資料提供機關作為資安政策改善,顧問會議遠端登入203.67.6.139監控分析資料,完成實作。」
㈤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基府研資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104年9月11日104信誼字第048號函)說明如下:「‧‧‧驗收時測試IM即時聊天行為,只發現IM登入行為特徵值並無IM即時聊天行為特徵值可控管,以致無法紀錄IM聊天行為之Log ,並非要求系統能紀錄聊天內容;請承商儘速向原廠反應,提出符合規範之特徵值。‧‧‧針對流量管控措施功能,驗收時尚有部分設定未完備,造成此功能無法測試運作,請承商儘速派員調整設定安裝。‧‧‧7 天24小時服務威脅偵測監控服務尚未完備,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部分之文件也未備齊,承商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2時始完成設定,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授權部分文件本府尚未收取正本,請儘速作補正。本案目前正在進行驗收程序中,有關缺失改善項目,承商如有疑問,可與本府主辦單位進行溝通,共同達成驗收之完成。」
㈥104年9月10日及104年11月25 日兩次驗收,原告並未派員出席。
㈦就「⑴提供7 天24小時威脅偵測監控服務⑵產品設備異常狀況通知⑶提供5天8小時技術支援專線及電子郵件服務。⑷根據監控分析資料提供機關做資安政策改善依據。⑸提供專屬威脅偵測日報表。⑹以上服務由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提供。」部分,原告於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相關文件正本供被告協同到庭之承辦人吳錫雄確認與原告104年7月7日提出之影本相符。
㈧兩造就協議減縮爭議部分即㈠原告所建置之IM即時聊天功能,是否符合『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採購規範』伍、功能需求?是否須具備偵測IM聊天訊息傳遞行為之紀錄?
㈡原告建置之系統是否具備流量管理控管能力,能針對使用者配置網路流量管理(Traffic Quota Control) 政策,限制用戶每日或每週的最大網路傳輸量,並予以實施黑名單管理,對於超過流量管制之用戶可實施包含阻擋、限制頻寬、限制最大連線數等管理,因違反頻寬或配額管理政策之使用者可強制實施頁面導向(HTTPRedire)功能?能否與本系統HPTippin gPointS2600NX及S330進行整合?是否符合『104 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採購規範』伍、功能需求?」於本院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另定期日進行複驗,並已於105年5月11日完成驗收程序。
四、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採購案之驗收雖於起訴前有所不備,但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透過兩造之協商及法院審理判斷,業經將驗收部分之程序所應釐清之項目逐一釐清,而完備驗收部分之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然原告起訴之時,就驗收程序仍在未明確之狀態下,驗收程序未能完全進行完畢,惟於本案判決之時,因在訴訟程序中兩造協商及本院之審理判斷,補充完備驗收程序,故本件就價金給付之不確定期限(驗收完畢),應認為期限業已屆至。
㈡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 條之約定,兩造係以驗收合格,原告繳納契約價金3%保固保證金8萬4,000元後,被告於收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價金債務之清償期。兩造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 條既已明示,須由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始於30工作天內給付價金,原告顯負有先為給付義務,被告受領後始須提出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須待系爭採購案完成驗收,辦妥保固保證後,提出請款單據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查,系爭採購案雖已於105年5月11日完成驗收,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完成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程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案之價金2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至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100%。‧‧‧金額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而履約保證金乃係保證廠商依契約約定履行之用,以確保及督促承攬人依約履行工作,並保證其完工之品質,並不及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得請領之報酬,是以上開契約約定之「無待解決事項」,應係指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且無於驗收合格前發生應以擔保金額扣抵之事項發生。查,本件採購案既已於105年5月11日完成驗收,且原告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8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已無任何待履約之項目,自無上開約定待解決事項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應為之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係以驗收完成後30日始屆至,而系爭採購案是於105年5月11日始完成驗收,而原告既於驗收完成前即已起訴請求,則被告當應於105年5月11日驗收完成後30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是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應自105年6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