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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協成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送達代收人
黃榮輝
被告
張惠娟

      黃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准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惠娟、黃東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淨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為確保其與原告協成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即新臺幣(下同)1,009,326元債務之履行,邀同被告張惠娟、黃東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切立切結書,約定償還期間自101年8月份起至104年7月份止,按月至少償還1萬元,有切結書為憑,並簽發票面金額1,009,326元之本票乙紙,以作為擔保,詎威淨公司僅於101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分別給付1萬元後,迄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催不付,被告張惠娟、黃東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張惠娟、黃東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予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1,09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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