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號
- 原告
- 魏榮輝
- 被告
- 謝易霖
- 被告
- 宣津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胡忠邦
- 上列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陳鏡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被告謝易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宣津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ㄧ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復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零ㄧ百五十元;再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月變更其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零ㄧ百五十元;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查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易霖係宣津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自小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往正信隧道方向行駛,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正信路往威震八方社區方向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車號00○-○○○號重型機車,沿正信路往威震八方社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原告因車禍傷害生活極其不便,導致長短腿,右手不適合作精細工作及左下肢不良於行,仍須穿戴鐵衣借助拐杖,需長期復健治療,由於仍須另一次手術及漫長復健,兩造和解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不足受償之部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原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提出之明細表〈下稱明細表〉):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就醫之計程車車資、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即明細表編號⒈至編號⒕。計算式:1,115+3,550+968+30+144,250+724+250+704 +250+500+1,250+ 650+650+11,053=164,944元)。
⒉機車修復費用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即明細表編號⒖)。
⒊看護費三萬六千元(即明細表編號⒗)。
⒋工作損失一百七十一萬元(即明細表編號⒘,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共計九年半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六十六萬元(即明細表編號⒙)。
⒍第二次手術及復健費用預估十五萬元(即明細表編號⒚)。
⒎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裁判費共計十四萬零ㄧ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19141.2+20998=140,139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明細表編號、)以上金額,扣除已經給付之和解金三十萬元,及第一產物保險理賠金額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後,合計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於車禍發生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傷勢有「傷及神經」、「長短腿」、「需另一次手術及漫長復建」之部分,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診斷書,均無如原告狀內所主張事實,其主張顯為無理由。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請求金額亦不合理。
㈡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請求金額過高,其中:
⒈機車修復費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之機車出廠年月為九十年十月,其損賠金額應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系爭機車已出廠十二年五月,按前揭公式計算則其折舊價僅餘四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提出相關工作薪資證明文件。
⒊精神慰問金六十六萬元部分,其標準仍待鈞院審酌衡量。
⒋第二次手術及復建十五萬元部分,並未見醫囑有第二次手術及復建之必要;另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七九九一號復健科之就診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接受復建之紀錄。
⒌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原告未待判決不得逕為此主張。
⒍裁判費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部分,此部分亦未經判決,且原告亦無提出關繳費單據證明,顯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易霖係被告宣津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往正信隧道方向行駛,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正信路往威震八方社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並其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謝易霖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認為安全時,方能續行,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謝易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被告謝易霖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受理後,被告謝易霖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一審卷宗屬實。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謝易霖係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爭執,被告謝易霖係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謝易霖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宣津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否認被告謝易霖係其所僱用,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告宣津企業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宣津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謝易霖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明細表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就醫之計程車車資、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明細表編號⒈至⒕):被告對於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車資,均未提出爭執。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部分均無爭執,茲敘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三千五百五十元及支出計程車費用二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元(共七百五十元),被告並未提出爭執(明細表編號⒉、⒎、⒐、⒒),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十五元(明細表編號⒈),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
⑶原告主張於臺大醫院出院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明細表編號⒌),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認。
⑷原告主張於臺大醫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診(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六百五十元(明細表編號⒓、⒔),已提出各該日期就診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認。
⑸原告主張其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復健支出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收據之部分並不爭執(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之復健科及骨科醫療費用收據合計九千零二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應付金額為零元之收據,及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支出三百七十元(科別為健檢中心)、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支出五百元(科別為健檢中心)、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支出一百元(科別為牙科)、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支出二百九十元(科別為神經內科)、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支出三百十元(科別為胸腔內科)、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支出一百元(科別為家庭醫學科)、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支出三百五十元(科別為胸腔內科)之收據,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不應准許。
⑹至於原告明細表第⒊、⒋、⒍、⒑項之請求,並未提出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就醫之計程車車資、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於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3,550+750+1,115+144,250+650+650+9,023=159,98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第二次手術及復建費用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需進行第二次手術等情,雖經臺大醫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字第一0四一九九一二九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再次手術拔除鋼板鋼釘」等語,惟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拔釘及復健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為若干,經該院函覆本院以因自付醫療費用無預估標準,故無法回復,有該院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校附醫秘字第一0五0000五五六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所需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三十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查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需聘請看護照顧三十日,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依一天一千二百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一天一千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超過一般聘請看護之費用標準,原告主張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亦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30×1,200=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理費用為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三百五十元支付現金,其餘刷卡支付,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總金額為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估價單二張、總金額四萬九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二張為證,可以採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一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上開機車毀壞,需支出修理費用共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固堪相信。惟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等情,亦可採認。查原告上揭機車係於九十年十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之時間應為十二年五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烤漆項目之二千元並非零件費用,不應扣除折舊。是應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49,350-2,000=47,350),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4,735元,再加上無需折舊之烤漆費用二千元,合計原告上開機車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六千七百三十五元(4,735+2,000=6,735)。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應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以九年半計算其工作損失。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本件事故於出院後須休養之期間,該院函覆本院以:原告因右遠端橈骨骨折和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術後約需修養三個月。一般長骨骨折術後約六週才能部分負重,術後約三個月才能完全負重,有該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校附醫秘字第○○○○○○○○○○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手術後三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工作損失,據此,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於四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5,000元×3月=4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謝易霖過失種類、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六十六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十五萬元。
⒏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裁判費部分:原告業已於聲明中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重複列記利息,已非可採。且裁判費屬訴訟費用負擔之範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於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59,988+36,000+6,735+45,000+250,000=497,723)。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而原告已經受領被告和解金額三十萬元及第一產物保險理賠金額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此為原告所自陳(原告提出明細表,亦將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扣除,見明細表第⒛、項),經扣除後,原告本件請求,於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97,723-300,000-87,470=110,253)。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謝易霖為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宜津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為宜津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同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黃信達到庭,堪認該公司至遲於當日知悉原告起訴事實,應自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ㄧ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 │ │元) │├──┼─────┼──────┤│⒈ │103.6.5 │310 │├──┼─────┼──────┤│⒉ │103.6.19 │310 │├──┼─────┼──────┤│⒊ │103.7.21 │310 │├──┼─────┼──────┤│⒋ │103.7.31 │15 │├──┼─────┼──────┤│⒌ │103.7.31 │410 │├──┼─────┼──────┤│⒍ │103.9.25 │330 │├──┼─────┼──────┤│⒎ │103.10.27 │330 │├──┼─────┼──────┤│⒏ │103.11.17 │445 │├──┼─────┼──────┤│⒐ │103.12.8 │330 │├──┼─────┼──────┤│⒑ │103.12.29 │330 │├──┼─────┼──────┤│⒒ │103.12.29 │290(骨科) │├──┼─────┼──────┤│⒓ │104.1.26 │930 │├──┼─────┼──────┤│⒔ │104.2.16 │330 │├──┼─────┼──────┤│⒕ │104.2.16 │290(骨科) │├──┼─────┼──────┤│⒖ │104.3.9 │330 │├──┼─────┼──────┤│⒗ │104.4.9 │330 │├──┼─────┼──────┤│⒘ │104.4.30 │330 │├──┼─────┼──────┤│⒙ │104.6.1 │330 │├──┼─────┼──────┤│⒚ │104.9.3 │330 │├──┼─────┼──────┤│⒛ │104.10.12 │838 │├──┼─────┼──────┤│ │104.11.2 │290 │├──┼─────┼──────┤│ │104.11.26 │290 │├──┼─────┼──────┤│ │104.12.17 │290 │├──┼─────┼──────┤│ │105.1.15 │10 │├──┼─────┼──────┤│ │105.1.18 │290 │├──┼─────┼──────┤│ │105.1.25 │405 │├──┴─────┼──────┤│合計 │9,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