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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蔡聰明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義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   告 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熙舜 被   告 高義青 高釔芃 高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天助、高義青、高釔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天助、高義青、高釔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高義青、高釔芃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高天助、高義青、高釔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被告應自 實際撥款日後,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4.115% 機動計算利息,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0年10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05年8月11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改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2.53%加2.74%即5.27%機動計收。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 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延遲利息或違約金;又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0月11日 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繳攤還至103年9月11日止,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發函催告,惟被告鴻楙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上開款項未為清償,被告高天助、高義青、高釔芃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天助、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承認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惟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並分期清償,因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虧損很多並負債數千萬元等語云云。 (二)被告高義青、高釔芃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4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高義青、高釔芃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高天助、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系爭借款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高天助及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目前尚無法一次清償該筆債務,希望免除利息並分期清償云云等語,惟被告既自承確實積欠原告所請求之消費款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給付全部積欠款項,自屬有據,被告得否分期清償,係兩造間另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且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本院均無從審酌;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是被告高天助及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高天助既於本院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天助、高義青、高釔芃應連帶給付原告617,669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6,720元由被告鴻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天 助、高義青、高釔芃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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