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江智雄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卓翊維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初係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以下合稱四家電信公司)並無占有或使用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9號房屋)之法律權源,猶擅將四家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吊掛、架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69號房屋牆壁、頂樓地板,使系爭469號房屋受有漏水、龜裂之損害,進而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四家電信公司排除侵害、損害賠償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四家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100 元之損害賠償金;㈡四家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620 元之不當得利租金;㈢四家電信公司應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777元之租金;㈣四家電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469 號房屋牆壁及頂樓地板之電纜線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惟因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系爭469 號房屋牆壁、頂樓地板已無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其間,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揭㈢㈣所示聲明(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藉此對四家電信公司撤回訴之一部,並於105 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就其剩餘之請求,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四家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下稱損害賠償請求);㈡四家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9,960 元之不當得利租金(下稱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9 頁)。其後,因臺灣大哥大公司與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有和解之望,原告遂又於本院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遠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即損害賠償部分祇對遠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起訴求償);㈡四家電信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原告嗣果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就「不當得利請求」即上開聲明㈡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其中,原告對四家電信公司撤回訴之一部,或對臺灣大哥大公司撤回訴之一部,悉因四家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5 頁、第201 頁),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原告就其剩餘請求所為之聲明更正,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即上開不當得利請求,由連帶更正為可分之債之部分),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悉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乃系爭46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469 號房屋則與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473 號房屋)毗鄰坐落。又四家電信公司固曾向訴外人江榮宗承租系爭473 號房屋俾架設電信基地台,惟彼等另曾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以侵入性之施工方法,將電纜線附掛、架設於系爭469 號房屋之牆壁及其頂樓地板,並於系爭469 號房屋頂樓地板丟置塑膠水管,使系爭469 號房屋因而漏水、龜裂,經原告延請誠信工程行進行修繕估價,系爭469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高達303,100 元,原告屢次促請四家電信公司出面解決無果,遂起訴請求四家電信公司排除侵害、損害賠償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系爭469 號房屋已無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其間,臺灣大哥大公司復已就該公司電纜線使用系爭469 號房屋之情形,與原告就不當得利之部分達成和解。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之法律關係,祇針對其餘三家電信公司即被告遠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彼等就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負賠償之責,且系爭469 號房屋之修繕估價金額雖達303,100 元,然原告願減縮金額,祇請求彼等公司連帶賠償120,000 元;再者,被告遠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之電纜線既曾吊掛、架設於系爭469 號房屋或通過其間,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公司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考量基地台電纜線之電磁波對人體可能造成之影響,彼等公司所應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各應為100,000 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遠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 ㈡被告遠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茲分述被告之答辯理由如下: ㈠被告遠傳公司: 被告遠傳公司已向訴外人江榮宗承租系爭473 號房屋5 樓屋頂架設電信設備,是被告遠傳公司之電纜線或佈設於系爭473 號房屋外牆,或佈設於系爭473 號房屋5 樓屋頂,原告所稱系爭469 號房屋牆壁、頂樓遭電纜線附掛、架設乙事,概與被告遠傳公司無關,原告所稱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乙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遠傳公司。 ㈡被告台灣之星公司: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之電信主機以及傳輸設備,均係架設於系爭473 號房屋5 樓屋頂,而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之光纜線亦係經由系爭473 號房屋1 樓電表箱向上延伸至5 樓屋頂,故原告指稱系爭469 號房屋牆壁、頂樓遭電纜線附掛、架設乙事,應係其他同業或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為,而與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俱無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賠償損害、給付利得云云,首即欠缺根據而非可取。其次,被告台灣之星公司縱曾將電纜線吊掛、架設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然此未必即為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之原因,遑論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120,000 元)一概未經第三公正機構鑑定評估,其所稱不當得利之計算(起訴前五年合計100,000 元)亦欠客觀標準,是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賠償120,000 元、給付利得100,000 元云云,自均非可取。 ㈢被告亞太公司: 被告亞太公司於95年11月間,即向訴外人江榮宗承租系爭473 號房屋5 樓屋頂架設電信設備迄今;期間,被告亞太公司之電纜線均由系爭473 號房屋1 樓前方電線桿向上延伸至系爭473 號房屋2 樓,再沿系爭473 號房屋2 樓之外牆,銜接至其他電信業者已設置於該處之PVC 管,俾由系爭473 號房屋2 樓前緣向後延伸至末端並轉而向上延伸至系爭473 號房屋之5 樓屋頂,是被告亞太公司之電信設備並未使用系爭469 號房屋之外牆或其頂樓,原告請求被告亞太公司賠償損害、給付利得云云,自亦欠缺根據而非可取。況系爭469 號房屋乃老舊建物,其屋頂平臺亦因下雨而常積水,是原告所稱之漏水、龜裂,應係原告未善加維護系爭469 號房屋頂樓防水地坪之所致,尤以被告亞太公司與其他同業乃獨立發包、分別施工,是被告亞太公司與同業之間自無共同侵害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利得並與其他同業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均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46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現今已無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其間。 ⒊系爭469 號房屋有龜裂或漏水之情形。 ⒋針對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之原因,兩造合意「不聲請鑑定」,由本院依卷內資料職權認定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乙事,與原告主張之該屋側面牆垣、屋頂曾遭電纜線吊掛、架設乃至通過乙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何。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曾否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 ⒉倘被告曾於系爭469 號房屋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則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乙情,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乙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否就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何? ⒊倘被告曾於系爭469 號房屋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則原告於該電纜線遭移除以前,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99年度台上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而其則為系爭46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雖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然原告主張被告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以侵入性之施工方法,將電纜線附掛、架設於系爭469 號房屋之牆壁及其頂樓地板,並於系爭469 號房屋頂樓地板丟置塑膠水管,使系爭469 號房屋因而漏水、龜裂等情,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兩造則不爭執原告所稱電纜線附掛、架設或通過乙情,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經排除而已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首應責由原告舉證以明「被告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乙情,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乙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前開爭點。 ㈡原告固提出書面說明(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28 頁),並舉照片(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00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頁),欲證「被告曾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乙情。惟上揭書面說明、存證信函,俱為原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述(書面說明乃原告就電纜線佈設路徑所為之主觀臆測;存證信函則為原告催請四家電信公司出面協商之意思表示),是其性質本與原告個人之主張、陳述無殊,遑論恃之以為原告本件請求之證明;至上揭照片雖可徵「系爭469 號房屋頂樓或其前方外牆曾有電纜線凌散通過」,然該電纜線之佈設究係出於何人,則難依憑照片所示內容推敲得知,尤以臺灣大哥大公司曾具狀或到庭自認「其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66頁、第134 頁、第188 頁),原告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復已就不當得利之部分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則由常情推敲,上揭照片所示電纜線與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關聯,客觀上已然可見,兼之原告無從提出「本件除臺灣大哥大公司以外,上揭電纜線併係被告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佈設所留」之相當證據,電纜線上復無足徵其所有權屬之相關標示,則徒憑上揭照片所示外觀,客觀上自難反推除臺灣大哥大公司以外,該電纜線亦與被告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互有關聯,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除臺灣大哥大公司以外,被告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均曾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云云,首已欠缺根據而非可採,遑論執此請求被告就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負賠償之責,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其次,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3頁)及相同之照片(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00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頁),欲證「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乙情,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乙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然上揭書面說明、存證信函,俱為原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述,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件之主張、請求(參見前述,於茲不贅),至上開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說明「系爭469 號房屋因漏水、龜裂所需修復之項目及其修復費用」,而不能證明「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之原因為何」,遑論據以判斷「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架設、通過」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之原因」,固非不能以鑑定為其證據方法,司法實務通常亦係透過專業鑑定,釐清房屋漏水、龜裂之成因、房屋漏水、龜裂與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從中獲得確切之修復項目及其修復費用;惟本件兩造既因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而合意「捨棄鑑定之證據方法」,並合意逕由本院依卷內資料職權認定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之原因,「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架設、通過」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何(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併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75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則「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究否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架設、通過」之所致(即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電纜線吊掛、架設、通過」系爭469 號房屋,導致該屋漏水、龜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何?當由本院逕依卷存事證以為認定。而本院審酌系爭469 號房屋稅捐之「起課年月為85年6 月」(參見本院卷第7 頁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顯見系爭469 號房屋應於85年6 月以前即已起造完成,故系爭469 號房屋起造迄今,屋齡應已有20年之久,兼以細觀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亦可知系爭469 號房屋老舊且其屋況不佳,原告復未提出其曾「定期維護保養」房屋之相關事證,則考量系爭469 號房屋構造乃「加強磚造」(同參上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倘未定期維護保養,本即容易發生漏水、龜裂(按:加強磚造建物因膨脹係數較大,故易龜裂,又其吸水率較大,故易生壁癌、滲水),再加上系爭469 號房屋頂樓「未經施作流水(排水)坡度」,每逢大雨,屋頂即易有嚴重積水,此徵諸被告亞太公司提出之系爭469 號房屋「頂樓積水」照片(本院卷第38頁)即明,則衡諸基隆終年多雨之氣候,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應係磚造建物屋齡老舊而未定期維護保養,導致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兼以頂樓未經施作坡度引流,以致雨水淹、積不退而逐漸滲透壁面結構所致,此對照原告所舉估價單,首重「屋頂混以斜度」之修復項目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尚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乙事無關,彼此間俱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縱被告曾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原告亦不得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469號房屋漏水、龜裂所受之損害。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曾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等主要事實,本院因兩造合意,本於職權勾稽卷內資料之結果,亦難認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乙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連帶賠償120,000 元,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系爭469 號房屋乙事,各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