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歸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元元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張榮華 代 理 人 被 告 高天助 李品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品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張榮華、高天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張榮華、高天助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李品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品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天助、李品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詐欺案件對被告張榮華、高天助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元元公司)、丙方(即被告張榮華)、丁方(即被告高天助)同意,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整。乙方、丙方、丁方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簽發下列票據予甲方,作為還款之擔保。如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前條約定時,甲方應無條件返還:㈠支票號碼為QW0000000、發票人為高天助、發票日為104年 7月31日、面額為 150萬元整、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背書人為張榮華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㈡票據號碼為No222057、發票人為李品莉、發票日為104年2月10日、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面額為 150萬元整、背書人為張榮華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本票乙紙(發票人李品莉將本票受款人誤載為保盛營造(股)公司,經李品莉於交付前當場將受款人更正為保盛營造有限公司,並於改寫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下稱系爭本票)。乙方、丙方、丁方如未履行本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丙方、丁方應連帶給付甲方 15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96號暨 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刑事案件,甲方同意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原諒丙方及丁方之意思。就本件糾紛,立書人同意不再為任何民、刑事主張或請求,如已提起,願以本和解書作為撤回、撤銷或不再追究之意思表示。本和解書係由立書人充分溝通、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原告業已依約撤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刑事案件及為原諒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榮華及高天助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詎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未依約還款,且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本票,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李品莉則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而被告李品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又本件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為此依系爭和解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被告元元公司已經解散,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高天助: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李品莉: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私下與原告為債務協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及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就因基隆河傑魚坑下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 2期)所生之爭執,於104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依上揭說明,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應於104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如未依約履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既未於104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 150萬元,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連帶給付 3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李品莉依上開規定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李品莉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應依系爭和解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李品莉應依票據關係負給付責任,原告基於不同之原因法律關係,各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被告間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或被告李品莉如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即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被告負擔,另應送達之文書已分別送達於被告高天助、李品莉,被告高天助、李品莉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公示送達登報費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