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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陳郭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邑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祐臣
被告
林宗翰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王錦鐘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范秉軒

      徐沛曛

      游淳名

      廖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五六三、五六三之一、五六五、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二、五六五之三、五六五之四、五九○、六三五、六三五之一、六三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590A」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五‧四二平方公尺,「565-1A」、「565-4A」部分面積合計八十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公司所有;「590B」部分面積四十四‧八○平方公尺,「565-4B」部分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翰所有;「637C」、「635C」、「635-1C」、「590C」、「563C」、「563-1C」、「565-3C」部分面積合計六千五百二十八‧二七平方公尺,「565-1C」、「565-4C」、「565C」部分面積合計七百十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90D」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七‧三五平方公尺,「565-2D」、「565D」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四十四‧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65E」部分面積八十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所有;「565F」

部分面積八十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九、被告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八、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七、被告林宗翰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一、新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霖公司)、林宗翰經合法通知,被告俋霖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宗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563、563-1、565、565-1、565-2、565-3、565-4、590、635、635-1、637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如附圖方案一所示590A部分面積651.92平方公尺,565A、565-2A部分面積合計119.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637B、635B、635-1B、590B、563B、563-1B、565-3B部分面積合計6514.64平方公尺,565-1B、565-4B、565B部分面積合計 732.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俋霖公司所有;563C、565-3C、749C部分面積合計339.92平方公尺,565C部分面積 66.84平方公尺分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有;563D、565-3D、749D部分面積合計46.7平方公尺,565D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翰所有;565E部分面積 84.85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所有;565F部分面積 8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下稱系爭方案一)。

三、被告除邑霖公司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不同意,另抗辯如下:

㈠被告興富發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位於「金山都市計畫案」範圍內,目前處於變更金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均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自無從確定各筆土地分別坐落住宅使用分區或道路用地使用分區之確切位置及邊界,尚無從為裁判分割。又即使系爭565、565-1、565-1、565-4、635-1 等地號土地日後完成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之法定程序,而得以確定其道路用地之位置及範圍,然共有土地既為道路,事涉公眾之道路通行及管線通行,如逕予分割勢將洐生用路糾紛而有害公共利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道路係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自仍應維持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就系爭11筆土地全部予以分割,於法有違。

⒉原告所提系爭方案一,分歸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土也,呈現不規則形狀,不利日後興築建物之整體規劃,請求如附圖方案二所示590A部分面積325.42平方公尺,565-1A、565-4A部分面積合計 8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興富發公司所有;590B部分面積44.80平方公尺,565-4B部分面積 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翰所有;637C、635C、635-1C、590C、563C、563-1C、565-3C部分面積合計6528.27平方公尺,565-1C、565-4C、565C部分面積合計 718.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俋霖公司所有;590D部分面積627.35平方公尺,565-2D、565D部分面積合計144.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65E部分面積 84.85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所有;565F部分面積 8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下稱系爭方案二)。

㈡被告林宗翰部分:

⒈被告林宗翰就系爭土地持分不多,為能有效利用,業與被告興富發公司達成共識,就所分割之土地共同開發,故請求將被告林宗翰、興富發公司之土地分割於毗鄰位置,俾收物盡其用之效。

⒉原告所提系爭方案一,分歸被告林宗翰、興富發公司之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且基地深度不均、不足,不利日後單獨開發興建及建物之整體規劃,被告不贊成系爭方案一,請求依系爭方案二分割土地。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所提系爭方案一,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9地號土地)與563、565地號土地交換,但系爭 749地號土地與本件無關,且兩者使用分區不同,被告不贊成系爭方案一。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系爭 5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所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使用上具有濃厚公益性質,故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如認仍得分割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一或系爭方案二分割土地均無不可。

四、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中系爭 565、565-1、565-2、565-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系爭563、563-1、565-3、590、635、637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用地,系爭 635-1地號土地部分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用地、部分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並無建物、部分種植作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興富發公司所提104年8月21日新北金工字第1042242401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05年4月18日勘驗筆錄、照片足稽。

五、原告請求依系爭方案一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欄記載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現時仍尚未確定,且系爭土地之現況亦未作為道路使用,自不得以被告興富發公司所提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逕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尚未確定,並無禁止分割之相關規定,惟俟都市計畫樁位確定後需辦理逕為分割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790416號函足憑,堪認系爭土地並未因都市計畫樁位未確定,而有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被告興富發公司及新北市政府抗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乃相鄰土地,部分共有人雖有不同,然原告及被告俋霖公司是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並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且被告興富發公司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不同意,足見兩造確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約定不分割,現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以裁判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業依原告及被告興富發公司之主張,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測量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後,分別繪製系爭方案一、方案二之複丈成果圖,惟系爭方案一所示面積合計 8646.72平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為 8646.74平方公尺不符,影響共有人之權益,且將系爭 749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分割予被告興富發公司、林宗翰,而系爭 749地號土地是國有土地,並非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顯與民法第 824條第 6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被告興富發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系爭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核屬有據,不予採取。另系爭方案一、方案二,差異之處在於被告興富發公司、林宗翰分配之位置及形狀,本院審酌被告興富發公司、林宗翰於系爭方案二所分得土地保有形狀上之完整性,較無不易利用之情形,且被告興富發公司與林宗翰分割後之面積不大,不致影響原告及被告俋霖公司之經濟利用,及與鄰地合併利用價值、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對外之通路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系爭方案二分割,對兩造而言,應屬公允、合理之分割方法。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將如附圖方案二所示590A部分面積325.42平方公尺,565-1A、565-4A部分面積合計 8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興富發公司所有;590B部分面積44.80平方公尺,565-4B部分面積 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翰所有;637C、635C、635-1C、590C、563C、563-1C、565-3C部分面積合計6528.27平方公尺,565-1C、565-4C、565C部分面積合計718.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俋霖公司所有;590D部分面積627.35平方公尺,565-2D、565D部分面積合計144.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65E部分面積84.85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所有;565F部分面積 8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由兩造各依其分割後取得面積之比例分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合併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土地應有部分┌──┬──────┬────────┬────┐│土地│面 積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地號│(平方公尺)│ │ │├──┼──────┼────────┼────┤│563 │2094.04 │陳郭慎 │1/12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46/168 ││ │ │公司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限公司 │ ││ │ ├────────┼────┤│ │ │林宗翰 │1/168 │├──┼──────┼────────┼────┤│563-│97.37 │陳郭慎 │1/12 ││1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39/168 ││ │ │公司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12 ││ │ │限公司 │ ││ │ ├────────┼────┤│ │ │林宗翰 │1/168 │├──┼──────┼────────┼────┤│565 │623.88 │陳郭慎 │37/375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22682/42││ │ │公司 │000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12 ││ │ │限公司 │ ││ │ ├────────┼────┤│ │ │林宗翰 │1/168 ││ │ ├────────┼────┤│ │ │中華民國 │136/1000││ │ ├────────┼────┤│ │ │新北市 │136/1000│├──┼──────┼────────┼────┤│565-│207.48 │陳郭慎 │1/6 ││1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25/168 ││ │ │公司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12 ││ │ │限公司 │ ││ │ ├────────┼────┤│ │ │林宗翰 │1/168 │├──┼──────┼────────┼────┤│565-│79.26 │陳郭慎 │1/6 ││2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32/168 ││ │ │公司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限公司 │ ││ │ ├────────┼────┤│ │ │林宗翰 │1/168 │├──┼──────┼────────┼────┤│565-│2.34 │陳郭慎 │1/6 ││3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32/168 ││ │ │公司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限公司 │ ││ │ ├────────┼────┤│ │ │林宗翰 │1/168 │├──┼──────┼────────┼────┤│565-│210.28 │陳郭慎 │1/6 ││4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32/168 ││ │ │公司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限公司 │ ││ │ ├────────┼────┤│ │ │林宗翰 │1/168 │├──┼──────┼────────┼────┤│590 │2745.93 │陳郭慎 │1/12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46/168 ││ │ │公司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限公司 │ ││ │ ├────────┼────┤│ │ │林宗翰 │1/168 │├──┼──────┼────────┼────┤│635 │496.48 │陳郭慎 │1/12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46/168 ││ │ │公司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限公司 │ ││ │ ├────────┼────┤│ │ │林宗翰 │1/168 │├──┼──────┼────────┼────┤│635-│186.81 │陳郭慎 │1/12 ││1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39/168 ││ │ │公司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12 ││ │ │限公司 │ ││ │ ├────────┼────┤│ │ │林宗翰 │1/168 │├──┼──────┼────────┼────┤│637 │1902.87 │陳郭慎 │1/12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46/168 ││ │ │公司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限公司 │ ││ │ ├────────┼────┤│ │ │林宗翰 │1/16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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