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
- 異議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相對人
- 陸克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楊斌
- 相對人
- 人 區戶政事務所)
- 相對人
-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0五八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0五八號民事裁定,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0五八號卷第二四頁),異議人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非對話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本件異議人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退件,並非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顯見相對人陳怡君送達當時居住該址,並未遷移,應可認為異議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已到達陳怡君可支配之範圍,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而發生送達效力。雖鈞院函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結果,陳怡君並未居住該址,但僅能證明陳怡君於一百零五年三月未住該址,仍無法證明陳怡君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時並未居住該址。況依戶籍謄本,陳怡君長期設籍居住該處,異議人實已合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並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檢附招領逾期退信之正本予鈞院,自無須補正,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予異議人,而聲請對於相對人陳怡君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信件一份等件為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0五八號事件受理後,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補正本件債權讓與合法送達債務人陳怡君之送達文書正本,並發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陳怡君是否居住於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信封記載地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號函覆本院以:經派員查訪陳怡君並未居住該址,並檢附查訪表。異議人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略以:異議人已向陳怡君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退件,陳怡君確實居住該址,並非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應認異議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已到達陳怡君可得支配之範圍,處於陳怡君隨時可以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已合法送達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僅提出郵局逾期未領之信封及信函,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合法通知債務人即無從得知,且經發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結果,陳怡君並未居住異議人債權讓與通知之地址,異議人既未能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債權讓與不合法,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理由,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合法通知前,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債權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不生讓與之效力,債權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亦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經查:異議人主張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自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陳怡君等情,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因逾期未領而退回之信件一份為證,惟觀之該逾期未領而退回之信件,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間交寄,此有該信函背面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寄局郵戳」為憑,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查訪該信函所載寄送地址結果,該址無人回應,詢問鄰居表示陳怡君已搬離該址一年以上,早已未住該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開函文及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為憑(執行卷第十四、十五頁),據此應可推知陳怡君於異議人寄發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之一百零四年八月間,已非居住於該信函所載寄送地址,是異議人對於該址向陳怡君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退回,難認對於陳怡君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債權讓與事實業已合法通知陳怡君,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