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黃正宗、林秀敏
- 被告陳青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宗義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相 對 人 陳青辰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固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自始即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首即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而非適法。其次,異議人黃宗明雖駕駛異議人宗義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宗義公司)所有之車輛肇事,然斯時異議人黃宗明究否受僱於異議人宗義公司而執行公司職務,一概未見原審裁定有何說明,是原審裁定逕使異議人宗義公司連帶受本件假扣押之牽連,當亦欠缺根據而有違誤。再者,系爭事故發生迄今,異議人黃宗明已至醫院探視相對人3 次以上,其間,更曾委請律師發函表達和解協商之意願,雖雙方迄今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以致異議人尚未按相對人之要求提出全額給付,然此應屬異議人訴訟權之合理行使,蓋異議人認相對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乃於刑案繫屬期間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案經本院刑事庭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相對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異議人黃宗明乃肇事主因、相對人則為肇事次因),是自不能祇因異議人於現階段囿於雙方責任、賠償金額尚未釐清而未與相對人達成共識並提出給付,旋謂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更何況,異議人迄未移轉、隱匿名下財產,亦未移往遠方、藏匿或瀕臨無資力,更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行為,是本件假扣押原因之欠缺,自不待言。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異議人即債務人黃正宗於104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35分左右,駕駛異議人即債務人宗義公司所有之9008-DJ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臨近八堵路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擬迴車,以致撞擊騎乘LAC-5377號機車駛抵該處之相對人,使相對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等嚴重傷害,相對人並已呈植物人狀態而經本院家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異議人黃正宗亦因之觸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為此,相對人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對異議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異議人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49號檢察官起訴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慶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裁定、經濟部公司事發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醫療費用單據、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之單據(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基隆市簡易生命表、霍夫曼計算式、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即其假扣押之債權,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相對人雖稱其「但恐異議人隱匿財產或於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任意處分名下財產,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第2 頁),遂提出本件聲請以求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概未曾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則所稱「但恐異議人隱匿脫產」云云之發想為何?即其所稱「但恐異議人隱匿脫產」究係源自於相對人之主觀臆測抑係客觀根據?凡此,本院一概難以析其梗概,遑論進而審究相對人所稱「異議人脫產」之客觀可能!其次,異議人黃宗明雖就過失責任、賠償金額尚有爭執,異議人宗義公司亦認其應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觀首開異議意旨及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內容即明,然此究屬異議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而與「異議人究否可能脫產」乙事無涉,況異議人既曾委請律師發函表達欲於庭外協商和解之意願,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尤足彰顯異議人概無移往遠方、避不見面或逃亡藏匿之舉,兼以本件亦核無異議人浪費財產、故意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使自己成為無資力狀態之事證,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與假扣押之要件難相稽合,本院亦無從憑以認定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固已就本件「請求原因」即其假扣押之債權提出相當釋明如前,惟相對人就其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如異議人即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致相對人即債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異議人即債務人有何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將財產移至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等情形,致相對人即債權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則一概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是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本件仍因未備假扣押之要件,而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細辨相對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僅在釋明本件請求原因),致忽略債權人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准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湯惠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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