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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王翠芬

  • 當事人
    高明和巫桂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高明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巫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間經被告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向三菱公司購買貨車一輛,並靠行被告經營之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88年3 月22日該貨車在苗栗頭份鎮中正路失竊,原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半年後尋獲,被告表示願代原告出售該車,原告遂同意被告代為出售,被告並未將代售貨車所得款項100萬元(220萬元-折舊60萬元-貨車剩餘貸款60萬元=100 萬元)返還原告。因此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二)被告於87年起至88年3 月22日止陸續委請原告自苗栗縣卓蘭載運砂石至新北市汐止市福德一街大象混凝廠,被告積欠運費8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證人高明勳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1 紙為證。然查,證人高明勳到院證述不知原告委託被告出售汽車之事;而被告積欠原告報酬一事,僅係聽聞原告告知等語。因此證人高明勳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毫無參與亦不瞭解,顯然無法擔任本件證人。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單1 紙,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銷售汽車之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無法舉證其對被告有民法第541條、第505條、第179 條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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