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 當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異 議 人即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緯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5年1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暨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7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暨聲請陳報債權意旨略以:債權人之債權種類為無擔保債權,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880,278元,為此聲明異議並為債權之陳報等語,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 32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4383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與報紙公告影本為證。 三、查異議人係就債權表所載本人之債權為聲明異議,參諸前揭規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所列自己之債權,應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31日及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該公告業於105年10月25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查,債權人遲至105年12月1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有陳報狀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債權人向本院補報債權,於法不合,自不應就債權人清冊所載以外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至債權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自得另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為辦理,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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