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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許條根
相對人
雨天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敦
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
相對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華章原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因積欠聲請人債務意圖脫產,而向主管機關為相對人公司申請停業,並以新公司名稱繼續營業。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鑑價公司鑑定結果,相對人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企業公司)分別尚有新臺幣(下同)145 萬及200 萬元之財產,相對人公司雖未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或經經濟部撤銷、廢止登記,惟既已辦理停業登記不再營業,聲請人又已受讓第三人黃華章之股份,自得依公司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再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按各股東持有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且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規定交付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有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全體之同意、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與他公司合併、破產、解散之命令或裁判等情事之一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有限公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第81條亦明。準此,公司必須有前揭法定解散事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始得進行清算,且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6 年5 月2 日因受讓第三人黃華章之全部出資額,而經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惟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間設立登記以來,均未經申請解散登記,更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6 年6 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635516950 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復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解散事由,其徒以第三人黃華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由,主張相對人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與法自有未合。況查,相對人雨天煤氣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第三人黃博敦、王茂松,相對人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則為相對人一人之事實,亦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則縱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聲請人既未陳明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有何行蹤不明或其他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亦不得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物之交付與否及執行所得之分配,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與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無關,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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