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林盛茂
- 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宏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小字第1457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送達代收人 潘秀雲 被 告 林宏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對被告林宏勝(原名林永倉)核發支付命令,惟嗣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29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繳裁判費500元,本院乃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52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9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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