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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原告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智
被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洪世斌先生本人多次與他聯絡貨款及鋼瓶去向,他都說不是他洪世斌所用,但經洪世斌員工謝益翔所提是臺順公司洪世斌先生所承包之工程所用無誤,所以本人李士智先生請法院能給臺順公司給予貨款及鋼瓶賠償」等語,惟其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並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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