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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原告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智
被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洪世斌先生本人多次與他聯絡貨款及鋼瓶去向,他都說不是他洪世斌所用,但經洪世斌員工謝益翔所提是臺順公司洪世斌先生所承包之工程所用無誤,所以本人李士智先生請法院能給臺順公司給予貨款及鋼瓶賠償」等語,惟其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未據原告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應逕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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