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黃梅淑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吳宜勳 被 告 陳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9 公里外側車道,因駕駛不慎失控,導致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原告承保之4777-Y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處理在案,本件肇事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陳俊宏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217 元(工資27,726元、塗裝19,411元、零件87,0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峰國小旁之燒烤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5000 C.C. 裝之生啤酒約2 桶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卻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2、3時駕駛4603-PM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4.9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外側路肩偏移至外側車道,撞擊訴外人陳宏宇所駕駛之522-Q8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導致該車行徑路線偏移,因而其左後車身碰撞內側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偏滑,左後車尾碰撞內側護欄,左前車頭亦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報警處理後,員警現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訴外人陳俊宏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任意汽車保險卡、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核實無訛;又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06 判決認定被告不安全駕駛,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均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業經本院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06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而無法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汽車已給付修復費用134,217 元(工資27,726元、塗裝19,411元、零件87,0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濱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在卷足憑,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0年4 月(即99年4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4 年10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2 月15日,已使用4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60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87,080×0.369=32, 133 ,第1 年折舊後 價值87,080-32,133=54,947、第2 年折舊值54,947×0.36 9=20,275,第2 年折舊後價值54,947-20 ,275=34,672 、第3 年折舊值34,672×0.369=12,794,第3 年折舊後價值 34,672-12,794=21,878、第4 年折舊值21,878×0.369=8, 073 ,第4 年折舊後價值21,878-8,073=13, 805、第5 年折舊值13,805×0.369 ×( 10 /12) =4,245,第5 年折舊 後價值13,805-4,245=9,56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共計56,697元【計算式:9,560 +27,726+19,411=56,697)。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56,27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復費用,業如前述,是其代位行使車主即陳俊宏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惟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訴外人陳俊宏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72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5 年4 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起算10日後,同年5 月8 日生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97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6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永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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