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5號
- 原告
-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中
- 被告
- 澎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以每罐新臺幣(下同)9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原味魚子醬及辣味魚子醬共3,200罐,其中原味魚子醬1,184罐已完全售出。惟辣味魚子醬2,016罐,有部分辣味魚子醬錯貼其他廠牌之標籤,經被告解釋係機器作業出問題,原告乃未深究,嗣於同年7月間,有部分出售之辣味魚子醬經客人投訴有發霉情形,經原告檢視其餘尚未出售之辣味魚子醬,部分罐頭內確有白色點狀物之發霉情形,或有真空安全鈕跳脫凸起之情形,原告乃電請被告派員查看,惟被告派員前來僅係拍照,嗣告知罐內之白色點狀物並非發霉而是魚卵膜,並稱若真有瑕疵,經派員確認後採一罐退一罐之方式來處理,而非整批退貨,惟原告認為辣味魚子醬既有部分貼錯標籤、客訴發霉、罐內有白色點狀物等瑕疵情形,實不宜再對外繼續銷售,乃要求被告派員取回有瑕疵之辣味魚子醬1,968罐(其中48罐業已售出),並退還貨款金額186,960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於同年9月9日發函解除與被告間辣味魚子醬1,968罐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186,960元。又原告多年來全力推展基隆觀光旅遊活動,並結合基隆在地特色,於基隆市和平島公園內設點販售海產相關產品,已有良好商譽,然因被告出售之辣味魚子醬具有瑕疵,原告不知復將之轉售消費者,導致消費者上門客訴,致令原告商譽嚴重受損,併依民法虫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3,040元,合計共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買受之辣味魚子醬錯貼其他廠牌之標籤,及有無發霉情形乃肉眼檢視即可發現,均屬通常之檢查所能即時發現之瑕疵,而原告自陳其於104年4月17日即發現上情,竟遲至同年9月9日始發函被告解除買賣契約,顯有怠於通知情事,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7日即以電話告知被告,出售之辣味魚子醬具有瑕疵,且請求被告將有瑕疵之辣味魚子醬全數取回並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三)辣味魚子醬罐內之白色點狀物並非發霉而是魚卵膜。且原告提出之辣味魚子醬照片,亦無法證明確有發霉情形,縱有發霉,是否係被告出售之辣味魚子醬?係何時拍攝?均有疑問。且縱使該罐辣味魚子醬有發霉,原告主張全部辣味魚子醬均有發霉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間,以每罐9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原味魚子醬及辣味魚子醬共3,200罐,其中原味魚子醬1,184罐已完全售出。惟辣味魚子醬2,016罐,有部分辣味魚子醬錯貼其他廠牌之標籤,嗣於同年7月間,有部分出售之辣味魚子醬經客人投訴有發霉情形,經原告檢視其餘尚未出售之辣味魚子醬,部分罐頭內確有白色點狀物之發霉情形,或有真空安全鈕跳脫凸起之情形,原告乃電請被告派員查看,惟被告派員前來僅係拍照,嗣告知罐內之白色點狀物並非發霉而是魚卵膜,並稱若真有瑕疵,經派員確認後採一罐退一罐之方式來處理,而非整批退貨,惟原告認為辣味魚子醬既有部分貼錯標籤、客訴發霉、罐內有白色點狀物等瑕疵情形,實不宜再對外繼續銷售,乃要求被告派員取回有瑕疵之辣味魚子醬1,968罐(其中48罐業已售出),並退還貨款金額186,960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9月9日發函解除與被告間辣味魚子醬1,968罐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購買清單、錯貼其他廠牌標籤之辣味魚子醬罐頭外觀照片、未開封之魚子醬發霉照片、原告104年9月9日解除買賣契約函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辣味魚子醬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及縱有瑕疵,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即通知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辣味魚子醬有無存在原告所稱發霉之瑕疵?(二)辣味魚子醬倘存有發霉之瑕疵,原告是否有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被告之義務?(三)被告倘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契約之形成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數額?並析述如下:
(一)辣味魚子醬有無存在原告所稱發霉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⒉本院先就辣味魚子醬1,968罐分成肉眼觀察罐內、外完全正常(下稱外觀正常品)、肉眼觀察罐內有白色點狀物及真空安全鈕跳脫凸出等三類,次由原告與被告在上開三類中各自隨機選出3罐,共計18罐,再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分別就總生菌數、總黴菌數、大腸桿菌數、沙門氏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腸炎弧菌等項目鑑定,其中「黴菌」項目,係參照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黴菌及酵母菌之檢驗,經鑑定結果,外觀正常品、白色點狀物、安全鈕跳脫之魚子醬,其黴菌總菌落數分別為每一公克2.0X10 CFU、3.0X10CFU、4.0X10 CFU,有台灣檢驗公司函附之測試報告3份附卷可稽。本院再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該3份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送測之魚子醬是否符合食品衛生標準?是否適合販售及人類食用?據復以:「三、該產品如屬罐頭食品,其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依該法第17條所定『罐頭食品類衛生標準』之規定。說明如下:(一)該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針對玻璃瓶裝之罐頭食品中,有關『經保溫試驗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乙項規定,係規範罐頭食品應於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前提下(包括殺菌條件、pH值、真空度等條件均符合),進行保溫試驗,且依保溫試驗結果確認產品沒有微生物繁殖現象,包括沒有因微生物繁殖而導致產品膨罐、變形或pH值改變等情形。(二)由於罐頭食品於正常狀態下,內部應屬厭氧狀態,不致有好氧性微生物(如:黴菌)之大量生長;罐頭如因密封不良、殺菌溫度或脫氣程度不足等情況,導致好氧性微生物生長而產氣,才可能造成罐蓋之真空安全鈕凸起(變形)或pH值改變等違反衛生標準之情事。四、爰此,案內產品如屬罐頭食品,且有真安全鈕凸起(變形)之情形,即已違反『罐頭食品類衛生標準』之規定,無需再行開罐檢驗好氧性微生物之含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24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依上揭說明可知,辣味魚子醬其中真空安全鈕凸起(變形)之部分,即已違反「罐頭食品類衛生標準」之規定,無需再行開罐檢驗好氧性微生物之含量,至於其餘隨機抽樣之辣味魚子醬,無論是外觀正常品或有白色點狀物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高低不一之黴菌,足認有程度不一之微生物繁殖之發霉情形,可以據此推認原告所買入之辣味魚子醬1,968罐悉數均已有發霉情形,尤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辣味魚子醬真空安全鈕跳脫凸起之罐頭數量,愈來愈多等語,可見原告買入之辣味魚子醬,其內微生物仍持續繁殖中,顯已影響食用之安全,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認辣味魚子醬欠缺應有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至明。
(二)辣味魚子醬倘存有發霉之瑕疵,原告是否有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被告之義務?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原告雖為公司行號,但已與被告交易多次,對被告已有相當之信任,殊難預料其購入之辣味魚子醬有發霉之情形,是難認原告於受領所購買之辣味魚子醬時即有悉數加以檢查之義務。且辣味魚子醬發霉與否,除非發霉情形已經甚為嚴重,單憑肉眼由外觀上觀察實難立即察覺,則非經由專業機構之測量無法明確得知,故辣味魚子醬之瑕疵並非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通常程序而得發現之瑕疵,而應屬於同條第3項規定之不能即知之瑕疵。又原告於客戶於104年7月間一再反應辣味魚子醬發霉後,原告即刻檢查庫存之辣味魚子醬,發現辣味魚子醬或有白色點狀物之類似發霉情形,或有真空安全鈕跳脫凸起之情形,原告即電請被告派員查看(被告對於確有派員前往瞭解一節,亦不爭執),及至認為被告已無處理之誠意,乃發函通知解除辣味魚子醬1,968罐買賣契約,亦難認原告對於不能即知之發霉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有怠於通知被告之情事,從而,本件即無民法第356條第2項或第3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適用。
(三)被告倘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契約之形成權並請求回復原狀?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辣味魚子醬既已發霉,不宜人體食用,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如為買受人事前知悉,當不可能願意購買,故辣味魚子醬之發霉瑕疵情形,應認辣味魚子醬欠缺應有之品質,嚴重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交易價值可資確認。認非解除辣味魚子醬買賣契約,有失平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辣味魚子醬1,968罐買賣契約,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辣味魚子醬1,968罐買賣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186,96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86,9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所交付之辣味魚子醬,經鑑定結果,全數均有黴菌微生物繁殖之發霉情形,存有未符合食品所規範品質之瑕疵,足認被告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且此不完全給付,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次按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二類:(1)給付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之價值或效用,其所侵害是債權人對完全給付所具有之利益之侵害,我國學者稱之為「瑕疵給付」。(2)不完全給付具有瑕疵,除該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外,尚對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肇致損害,易言之,即為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權益之侵害,我國學者稱之為「加害給付」。例如,出賣人所交付之雞有病,致雞之價值減損者,是為履行利益之損害(瑕疵給付),若債權人之雞群亦因而感染而死亡者,是為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損害(加害給付);機器之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者,是為履行利益之侵害(瑕疵給付),若因而致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者,是為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損害(加害給付)。故「瑕疵給付」,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乃屬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加害給付」,即因給付之瑕疵而致債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財產損害,意即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履行利益以外之財產損害或侵害人格權者,債務人亦應賠償(即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承前所述,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固屬不完全給付,惟此僅屬給付不完全之瑕疵給付(辣味魚子醬發霉),並未(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進而對原告人格或其他財產法益,肇致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易言之,被告所侵害者乃係原告對完全給付所具有之履行利益,而不及於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損害即商譽之損害13,040元,於法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辣味魚子醬1,968罐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辣味魚子醬之價金18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26,670元(含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用24,57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其中訴訟費用24,93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