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翠芬陳湘琳王慧惠湯惠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吳駿明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小字第95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內指出原審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湯姆龍3Q卡」VISA普卡,並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辦理「教育金」借款;雙方約定,上訴人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帳款。詎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後,竟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訴外人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78,786元,及其中69,081元自民國95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為此,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786元,及其中69,081元自95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陳述。而上訴人之聲明、理由,僅略述並整理如下,其餘則均如附件即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起訴書狀,亦未出示信用卡申請書予上訴人辨視,是本件起訴程序首已顯有欠缺,並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據乃其事後編造補充;其次,原審判決所臚列者,並非均屬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且原審以時日久遠之舊案,與本件訴訟互為混淆,製造上訴人無所適從之矛盾現象,復無視93年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個資遭人濫用情形比比皆是,祇憑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個人資料,旋驟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核其在在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亦可知本件簽帳消費之公司於93年以前即已倒閉,而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於93年11月申請信用卡,則上訴人何以竟於93年1 月30日即有臨櫃繳款之記錄?由此種種跡象顯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俱屬被上訴人事後假造之不實證明而非真正;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訴外人中華商銀有何交付消費款之事實。基此,上訴人乃主張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228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上訴人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被上訴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被上訴人本即無須另行提出起訴書狀,兼以上訴人曾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一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節本、「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並曾於原審訴訟進行期間,補正上訴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原審卷第32頁至第38頁反面),暨提出「湯姆龍3Q卡」申請書正本、教育金申請書正本,經原審當庭對被告提示而予閱覽辨識(見原審卷第29頁、第48頁),則上訴人宣稱本件起訴程序尚有欠缺云云,首屬其個人誤解而非可採,且其宣稱之未出示證據予其辨視云云,更係昧於上揭庭訊經過而非可取,遑論以此不實之指控,推稱該等證據俱屬上訴人於事後編造杜撰。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簽帳使用,乃上訴人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清償消費帳款,迄今尚欠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償,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6 頁)、登報公告(原審卷第7 頁正反面)、「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原審卷第8 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原審卷第32頁至第38頁)、上訴人身分證暨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證影本(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原審卷第62頁)、交接記錄單影本(原審卷第63頁)等件為證。至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據之形式俱非真正,並執此指責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然查: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5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得不命另行鑑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爭執「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書)之「簽名」真正,惟上訴人曾於原審坦承「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86 號民事事件送達證書之上訴人簽名」(以下簡稱另案簽名)乃其本人親簽無訛(原審卷第49頁),兼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另案簽名乃其子代為」云云(原審卷第71頁),顯係臨訟杜撰而欠缺根據,本件復無核對印跡之客觀困難,原審乃以肉眼比對系爭申請書所載簽名與另案簽名之書寫特徵,並因其二者筆順、轉折、頓捺互核相符,而認「系爭申請書之簽名同為上訴人親署」無誤,進而依法推定「上訴人本人親簽之系爭申請書『形式』為真」,觀諸原審勘驗、推認之採證脈絡,首即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而無違誤。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 項不過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固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除依憑簽名特徵而推認系爭申請書之形式真正如前,復曾參佐系爭申請書所載「帳寄地址(臺中市○○路00巷00弄0 ○0 號)」,俱與上訴人於本件自承之居所地址互為相合,兼以系爭信用卡於95年3 月3 日以前查有多筆繳款紀錄,而可推認「上訴人接獲系爭信用卡帳單以後,咸認該等刷卡消費之紀錄俱無疑異(否則,上訴人不至於多次依單繳款)」,並因而採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核其所持理由,俱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蓋倘如上訴人所指,系爭申請書所載「帳寄地址」等同上訴人之居所,起因於「上訴人之個資遭人冒用」,上訴人概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亦從未持以簽帳消費,則上訴人接獲系爭信用卡帳單以後,何以默認該等刷卡簽帳之事實並予按時繳款?是上訴人無視自己言行舉止之可議,一再濫指原審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當亦失所根據而非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固又謂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於93年11月申辦系爭信用卡,則上訴人何以竟於93年1 月30日即有臨櫃繳款之記錄,況細觀被上訴人所執消費紀錄,亦可知本件簽帳消費之公司於93年以前即已倒閉,由此以觀,當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俱非真實云云。惟系爭申請書雖有「93年11月8 日」之日期條戳,然觀諸其上「依規定免照會,『已持卡,額度7 萬元擬依原額度發卡』」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8 頁右下角、第54頁右下角、第60頁右下角),客觀上亦足見上訴人於「93年以前」,即已持用訴外人中華商銀核發之信用卡,其後並於「93年申請『換卡』」而繼續持用簽帳消費!是原審斟酌兩造所提主張、答辯及其相關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辦並持用系爭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之情節為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與卷存事證相合而無扞挌。

⒋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憑簽名特徵而推認系爭申請書之形式真正,復審酌上訴人接獲系爭信用卡帳單以後陸續依單繳款之事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客觀上並無違誤、瑕疵可指,是上訴人徒憑前詞,指責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係顯無理由。

㈢末查,上訴人雖併指原審判決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本即「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爰併此指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湯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