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 上訴人
- 吳 禮 光被
- 上訴人
- 吳 錦 添被
- 上訴人
- 吳 阿 春
- 上訴人
- 吳 阿 土
- 上訴人
- 吳 新 進
- 上訴人
- 吳 明 煌
- 上訴人
- 吳 阿 欽
- 上訴人
- 吳 阿 榮
- 上訴人
- 吳 富 昌
- 上訴人
- 吳 來 旺即
- 上訴人
- 吳 來 麒即
- 上訴人
- 吳 來 華即
- 上訴人
- 吳 來 發即
- 上訴人
- 吳 文 周即
- 上訴人
- 吳 銀 昌即
- 上訴人
- 吳 惠 娟即
- 上訴人
- 吳 來 松即
- 上訴人
- 李吳嬌美即吳
- 上訴人
- 宋吳阿梅即吳
- 上訴人
- 吳余鳳嬌即吳
- 上訴人
- 吳 福 堂即
- 上訴人
- 吳 福 龍即
- 上訴人
- 吳 鈺 美即
- 上訴人
- 吳 淑 真即
- 右二十二人
-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 被 上訴 人 吳 俊 標
- 吳 松 勇
- 吳 貴 章
- 右 三 人
- 訴訟代理人 楊致一律師
- 被 上訴 人 吳 延 壽
吳 松 光
吳 炳 光
吳 阿 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及沿革書原審認為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實,因而予以摒棄不採,乃屬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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