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 楊正宗
- 訴訟代理人
- 魏秀美
- 被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連中堅(即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小字第15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至所謂法規,除本國制頒之法律、行政命令、習慣等,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包括在內,例如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以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非不得謂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166 地號之土地無地上權之登記,而認上訴人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依系爭16 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確有登記上訴人為地上權人之事實,原審未予詳查,猶認上訴人之所辯不足採等」為由,提起上訴,可見上訴人已就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為上訴理由,並為具體指摘,堪認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174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 )為訴外人連林阿隨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將其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面積29.34 坪,實際占用面積96.822平方公尺,下稱大同街11號房屋)搭建於系爭166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面積26.41 坪,實際占用面積87.153平方公尺,下稱光復街16號房屋)搭建於系爭174 之1 地號土地上,而連林阿隨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選任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又被上訴人依104 年8 月7 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8 月7 日新北瑞稅一字第1043558564號函為連林阿隨之納稅義務人,需依法繳納相關稅捐。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係無權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且未支付使用對價,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至104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166 號、174 之1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核算,總計被告於102年至104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0,167元,並加計利息508 元(計算式:10,167元×5%=508 元)、滯納金1,525 元(計算式:10,167元×15% =1,525 元)、人工費2,000 元、裁判費1,000 元,以上合計15,2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被上訴人並非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地主名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其姓名,且上訴人亦不知法院裁定被上訴人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174 之1 土地部分連同其上光復街16號房屋為上訴人父親楊啟庭向原所有權人即連同興公產管理代表人連文欽購買取得,並由連文欽委託他人負責收款事宜,故被上訴人現以其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名義向上訴人收取,其無法代表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再者,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向其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無理由;而上訴人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所占用之系爭166 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上揭系爭土地,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185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 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利息508 元、滯納金1,525 元、人工費2,000 元)未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前揭答辯外,另補稱:系爭174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上訴人父親揚啓庭生前以總額純黃金兩台兩向連文欽購買,且連文欽之繼承人連德修都有繳納系爭174 之1 地號的地價稅,而上訴人亦均有支付地價稅費用;況系爭土地應為連同興公業財產,應屬公同共有,要非得由被上訴人個人決定等語,並提出系爭166 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讓售證書、覺書、收據、台灣省臺北縣雙溪鄉雙溪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紀錄簿、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台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地價稅繳費證明收據等件資料為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以:其對於上訴人為系爭16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並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向連同興公產管理代表人連文欽買地與上訴人主張有繳納地價稅等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使用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連林阿隨已於102 年1 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選任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連林阿隨繼承自其夫連田井,連田井則繼承自其父連文珍而來。現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大同街11號房屋(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6.822平方公尺)、光復街16號房屋(坐落174 之1 地號土地,占用實際面積87.153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資料附原審卷內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上訴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一)上訴人抗辯所有系爭大同街1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66地號土地,乃本於其為地上權人,而有合法權源,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光復街16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乃本於其父楊啟廷前向原所有權人即連同興公產管理代表人連文欽購買取得系爭174之1土地部分連同其上光復街16號房屋,而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二)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又地上權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如為有償,其使用土地之對價則稱地租或租金,此觀同法第835 條至第83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67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5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166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楊正宗、該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且未設有地租,設定義務人登記為連文欽、連聰常、連達鄉、連聰明、連文珍、連根模、連熖垹、連城壁、連仲達、連君平、連慶吉、連信義、連信榮、連信益、鄭連富英、杜連富美等人,有系爭16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揭諸上開規定,地上權經登記者,權利人自得使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負有容忍義務,況系爭166地號土地乃訴外人連林阿隨繼承自連開井、連開井繼承自連文珍而來,連文珍為設定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既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一併受其拘束;至地上權縱未約定地租亦不影響地上權人行使其權利,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166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大同街1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66地號土地,乃係本於有地上權之設定,而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乙情,核屬有據,而可採信。原審未予審認上開證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又上訴人雖以其父楊啓庭前向連同興公業代表人連文欽購買取得系爭174 之1 地號部分土地等語置辯,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讓售證書、覺書及收據內容,乃記載關於訴外人楊啟庭以總額純黃金貳台兩向連同興公業整理代表人購買台北縣○○鄉○○村地號174 之1 地內部分土地,作為興建房屋用之意旨,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訴外人楊啟庭與連同興公業整理代表人所簽訂之土地讓售證書,僅對契約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連林阿隨之被繼承人曾授權連同興公業整理代表人簽訂之土地讓售證書,則該土地讓售證書、覺書及收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再者,系爭174 之1 號土地所有權未曾登記於連同興公業抑或連同興派下管理委員會名下,有系爭174 之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74 之1地號土地為連同興公業之派下財產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讓售證書、覺書及收據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辯以其有權占用系爭174 之1 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光復街1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74 之1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云云,然按被上訴人係於其應有部分行使權益,且無害其餘共有人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核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連林阿隨對於系爭174 之1 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衡酌系爭土地周遭現狀、利用價值及商業繁榮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10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自102年至104年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92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原審卷內,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4,18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7.153(平方公尺)×1/12(應有部分)×1,920元(申報地價)×10%(年租金率)=每年租金1,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94×3(年)=4,1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82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 元(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00 元、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1,0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500 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